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喚證人 潘嘉祥張華玲上開 二人係因潘嘉祥開車載其女友和被告至該KTV,故可證明被告初始進入該案發KTV大廳時,係單獨進入。又被告當時步出KTV大廳時,係為找當時於停車場處聊天之潘嘉祥、張華玲二人邀其一同進入包廂唱歌,此有 卓孟呈 和同包廂之 陳村南 二人可資為證。惟對此有利被告之證據,法院開庭審理時,只訊問被告和另一證人卓孟呈,並未訊問潘嘉祥與張華玲,即結束審理程序,並認定聲請人有和毆打告訴人之A、B、C三人及穿黃色上衣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等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應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查本件告訴人 蔡志輝蔡宗興 、證人 劉莞農梁柏仁 對聲請人有毆打告訴人等之重要事實,均指陳明確,且有受傷診斷書二紙及事發當日該KTV大廳監視器拍攝之錄影帶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告訴人等確有受傷,聲請人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採證之理由。聲請意旨雖另舉證人,然原判決以現有證據已足認聲請人犯罪,縱使再傳訊聲請意旨所舉之證人,證人所為之陳述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所述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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