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甲○○因施用麻醉藥品、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法官陳欣安
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A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受刑人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備註│││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名│││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麻│有易││臺│9│臺││││││號│││期科│7│中│偵2│中│易2│2│同│上│16│執3│││徒罰││地│3│地│8│││││1││藥│刑金││檢│0│院│1│││││3│││二完││署│2││6│││││1│││月畢│││││││││││├──┼──┼────┼─┼────┼─┼───┼────┼─┼───┼────┼────┤│偽│有已│7間│臺│偵等│臺│重2││最│台1││號││造│期發│至│中│6│中│上9││高│上8│1│執新3││文│徒監│7│地│1│高│更1││法│2││7││書│刑執││檢│9│分│㈠││院│││3│││一行││署│8│院││││││1│││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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