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選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林敏澤 林慶雲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二九、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丙○○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新臺幣五萬元及筆記本壹本中最後壹頁,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有意在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選舉(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投票)之第五選舉區(即前鎮區及小港區)競選連任(後登記為該選區第十九號之市議員候選人),遂於九十一年六月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雇請曾任高雄市第
一、二屆市議員之丙○○擔任乙○○小港區服務處主任(該服務處設於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處),並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多次找丙○○前往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等甲點私下會商開展票源事宜,指示丙○○除應在小港區店鎮里鞏固原有票源(即上屆市議員選舉之一百四十票),並需在店鎮里開出二百票以上之選票,丙○○因而向乙○○提議扣除基本票源外,尚需對不特定具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賄選一百票,每票五百元,方可達到上述目標,乙○○應允並指示丙○○買票賄款應於本屆市議員選舉競選活動開始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發放。
二、乙○○、丙○○均具高雄市議員之經歷,詎不思正當競選以求選民支持,卻圖謀賄選而由丙○○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邀約其堂弟 鄭文 宗(成年人,業由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結,為緩起訴之處分在案),由鄭文宗出面負責為乙○○買票賄選,渠三人則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乙○○)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鄭文宗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允諾時間,覓妥該選區有投票權之 楊土蓮 、蔡 曹月來 及 劉玉員 (其三人涉嫌部分,尚未由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而得其允諾對其三人各以五百元期約賄賂買票(即其三人自己各一票);乙○○、丙○○並推由鄭文宗,共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允諾時間,連續各與其三人中之任一人(預備交付賄賂之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乙○○)之犯意聯絡,由楊土蓮、 蔡曹月 來及劉玉員各自擔任為乙○○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之樁腳,並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回報時間,向鄭文宗回報其三人各自可掌握包含自己一票之票數(即楊土蓮六十票, 蔡曹月來 二十票,劉玉員二十票);鄭文宗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以電話告知丙○○,囑其轉知乙○○前來與楊土蓮、蔡曹月來及劉玉員等買票樁腳致意,乙○○、丙○○為確認前述買票樁腳,於當晚八時三十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鄭文宗住處與楊土蓮、蔡曹月來及劉玉員等人見面,鄭文宗則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丙○○回報掌握前述一百票,乙○○則授意丙○○將前述賄選款項(即一百票每票五百元,共計五萬元)先發給鄭文宗,再轉交付予楊土蓮、蔡曹月來及劉玉員。
三、丙○○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備妥賄選款項五萬元(五百元紙鈔、共一百張)通知鄭文宗前來拿取,同日上午十時許,鄭文宗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服務處領取款項後,即承前共同交付買票賄款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騎車至高雄市○○區○○路○號楊土蓮住處,先將其中三萬元賄款交付楊土蓮(其中五百元係交付楊土蓮自己一票之賄賂;其餘二萬九千五百元則屬預備交付楊土蓮原先掌握之五十九票有投票權人之賄賂)。另因蔡曹月來及劉玉員當時均在工作,準備待其二人下班後再行交付,鄭文宗遂將此部分賄款二萬元(其中一千元係對於蔡曹月來及劉玉員期約賄賂,尚未交付之每人各一票之賄賂;其餘一萬九千元則屬預備交付蔡曹月來及劉玉員原先掌握之各十九票有投票權人之賄賂)攜回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置放。
四、嗣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接獲民眾檢舉乙○○等人前述交付賄款買票動作,即令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起,對丙○○等人住處等甲實施緊急搜索,當場於丙○○前開服務處扣押其所有筆記本一本(最後一頁係記載店鎮里前屆市議員得票數及因買票或其他開展票源所可得之票數);另於鄭文宗前開住處扣押前述尚未交付蔡曹月來、劉玉員之賄款二萬元;並於楊土蓮前開住所扣押前述鄭文宗所交付之賄款三萬元;丙○○嗣於偵查中(含高雄市調查處訊問)自白上開犯罪。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認丙○○係其所雇請之小港服務處主任,其有與丙○○前往鄭文宗家中,會見一些支持的選民等情,然否認前揭交付賄賂買票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伊係數屆高雄市議員,每次得票數均不低,且伊公司員工不下千人,伊不致在議員選舉中買票賄選,且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根本還未決定是否選舉;另伊並不知丙○○有買票之事,亦未指示或同意丙○○買票,亦未拿錢給丙○○,丙○○可能認為要買票才能當選,縱其有為伊佈樁買票,亦屬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而丙○○亦供述伊未叫其去買票;且丙○○僅負責服務選民,並未參與該次選舉事務,縱令伊欲買票亦應由競選人員處理,且豈有只在店鎮里買票之理云云。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㈠乙○○於偵查未到庭,嗣於審判中均未供述有叫丙○○買票,又檢調機關長期監
聽,亦未提及乙○○有叫人去買票的情形;乙○○只是拜訪丙○○所說之樁腳,並非買票,本件丙○○供詞均不能證明乙○○是共犯,㈡檢察官要丙○○供出乙○○才會放伊出去,如果不供出乙○○就被關起來,丙○
○所為係不具任意性的自白,丙○○所說曾與乙○○商量,只是共同陰謀階段,尚未達到預備階段,是丙○○單獨進行發錢,競選總部並沒有把錢發放下來,丙○○單獨行動,乙○○並不知情,丙○○所說乙○○知道,是指買票的陰謀而已,非指乙○○知道把五萬元發下去;楊土蓮可以懷疑是本件檢舉人,則楊土蓮所說六十票並不是要為乙○○買六十票,行賄買票沒有合意,而係陷害教唆。
㈢丙○○係自己拿錢叫鄭文宗幫他買一百票,乙○○否認知情,並無其他証據証明乙○○與丙○○係共犯。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其於本屆高雄市議員選舉前,指示其堂弟鄭文宗為乙○○固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交付鄭文宗預備行賄之五萬元現金等情,惟否認前揭交付賄賂買票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伊係因擔任乙○○小港服務處主任且欠其人情,且出身小港區店鎮里,如本屆市議員選舉乙○○在店鎮里之得票數過低,伊之顏面掛不住,故雖曾向乙○○提及買票,但乙○○未表示意見,而伊在未接獲乙○○競選總部通知買票,又風聞有他人在買票,伊始自行決定以所有之款項五萬元,墊支交付予鄭文宗要其安心,但有交代須俟乙○○競選總部確定買票時才可將賄款發下,且鄭文宗僅將其中三萬元交付楊土蓮,而楊土蓮尚未將賄款發放予有投票權人前即遭查獲,故伊之賄選係屬個人行為,且尚在預備階段,而乙○○並無交代伊買票,亦無交錢給伊,伊原本要還乙○○人情,結果還害了伊云云。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㈠楊土蓮是本件檢舉人,而檢察官對楊土蓮並未為法律上處置,楊土蓮所陳「其一票,買票完成」,係陷害教唆之證據不適格,被告丙○○不成立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丙○○係自己拿錢叫鄭文宗幫他買一百票,被告乙○○否認知情,並無其他
証據証明被告乙○○與丙○○係共犯。被告丙○○行為係屬犯意超過,且屬預備犯尚未發生實害,得作為量刑之斟酌。
三、經查:㈠被告乙○○如何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多次找被告丙○○前去私下會商開展票
源事宜,指示被告丙○○除應在小港區店鎮里鞏固原有票源,並需開出二百票以上之選票,被告丙○○因而向被告乙○○提議需對不特定具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賄選一百票,每票五百元,被告乙○○應允並指示被告丙○○買票賄款應於本屆市議員選舉競選活動開始前發放等事實,業據:
1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訊問時供述:「因為乙
○○曾多次找我去討論開展票源的事情,乙○○指示我一定要在店鎮里開出漂亮的票數,他屆時會將買票款項發放下來,乙○○並徵詢我預估每票行情若干,我建議乙○○每票五百元賄選即可,乙○○也同意我的建議,並於十一月中旬某日向我表示要提早在市議員競選活動前將買票賄款發放下來」、「(問:乙○○在何時、何處指示‧‧‧表明會將買票賄款發放給你?)乙○○私下與我相處時一再交待我一定要固好在店鎮里的票源,並多次表示會將買票錢提早在競選活動開始前發放給樁腳‧‧‧乙○○都是私下向我提醒,沒有其他人在場知情」等語(見第二二九號偵卷第二一頁正、背面)。嗣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找什麼人買票,他(乙○○)不知道,但朱(乙○○)知道我要買票的事,這事朱很早就知道,約在(九十一年)七、八月我當主任後就知道,朱說沒買的話,票很難浮出來,買幾票是我向他提供意見的‧‧‧朱只有說錢要提早發‧‧‧」(見前偵卷第二六頁背面);「(問: 朱某 何時同意你去買票?)在我拿出五萬元給 鄭某 (鄭文宗)時的前十天‧‧‧他就知道此事」(見前偵卷第三二頁);「‧‧‧我有向朱說若我要拿二百票要動腦筋,若不可靠的票要用買的,且我有向朱說一票的行情約五百元,朱就叫我去了解現在的行情,且朱說這次要買到一千元以上的也很難,我就說我們買五百元差不多,朱就同意‧‧‧」(前偵卷第三八頁背面),而此次供述亦經本院播放該次庭訊錄音帶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上開被告丙○○於市調處及偵查之供述互核以觀,其間尚無出入。
2被告丙○○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亦供:「自九十一年七月間開始,就有跟乙○○
商議本次市議員買票賄選事宜;前後大約談過二、三次;我跟乙○○商議買票時,乙○○就說錢(賄款)要提早發放給選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再就被告丙○○前述所供「乙○○曾多次『找我去』討論開展票源」一詞,參以被告乙○○、丙○○係屬主僱關係,且扣案之丙○○所有筆記本最後一頁(見偵卷第二四頁影本)係記載店鎮里前屆市議員得票數及因買票或其他開展票源所可得之票數,此情業據被告丙○○於市調處、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二二、二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二頁),則衡情應係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多次找被告丙○○前往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等甲點私下會商開展票源事宜,並有指示被告丙○○除應在小港區店鎮里鞏固原有票源(即上屆市議員選舉之一百四十票),並需在店鎮里開出二百票以上之選票等事實。至於本件被告乙○○究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買票賄款予丙○○部分,檢察官雖未具體指證認定,然被告乙○○、丙○○二人間既早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即有買票謀議之事實,則該時至本件搜索賄款時,期間長達數月之久,被告乙○○必有以某種方式交付賄款予丙○○之情,縱令前述五萬元賄款係由被告丙○○墊支,僅屬事後被告二人如何分帳計算問題,亦不影響被告二人共同買票犯行,附此敘明。
3被告乙○○、丙○○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
○區○○路○號鄭文宗住處與楊土蓮、蔡曹月來及劉玉員等人見面確認前述買票樁腳,鄭文宗則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丙○○回報掌握前述一百票,被告乙○○則授意被告丙○○將賄款「即一百票每票五百元,共計五萬元」先發給鄭文宗,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有發放前述賄款五萬元予鄭文宗等情節(如後詳述),此等事證均屬被告丙○○前揭不利於共同被告乙○○供述之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丙○○前開自白供述應屬真實。是被告丙○○既已就賄選買票之數目、金額、時間與被告乙○○相互商量,並取得共識,則被告乙○○就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自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丙○○負責找買票樁腳,交付賄款等買票事宜而為行為分擔甚明。則被告丙○○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雖曾翻異前詞,改供「買票係伊自己之意思,乙○○不知情」、「伊是小港區服務處主任,店鎮里係伊基本甲盤,如票開不出來,伊顏面掛不住,乙○○從未指示伊賄選,伊將五萬元交付予鄭文宗,係其個人行為,且交付五萬元時有特別告知鄭文宗如果乙○○決定買票時,才把錢拿出來買票」云云,顯係為迴護被告乙○○之舉,尚難採信。
4被告乙○○雖為前屆高雄市議員,而其經營之安鋒企業集團員工人數眾多,亦屬
公眾週知之事實,惟投票乃員工個人之意志取向,而選舉結果未至開票結束,任何人均難預測,縱令被告乙○○於前屆市議員選舉得票數甚高,亦未必在本屆能獲得相同或高於前屆之票數;且本屆高雄市議員第五選區(前鎮區、小港區)共有二十六人登記參選,僅有十名當選名額,競爭自然相當激烈,而被告乙○○之得票數為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三票,較之當選之候選人最低之得票數一萬零一百二十票,僅高出二千餘票,而落選之候選人最高得票數為八千六百零五票等情,有前開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函附選舉結果清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被告乙○○之得票數距落選之候選人之最高得票數僅差三千餘票,觀此選舉開票結果,自難執前次選舉之得票數,而推算出本屆選舉必然之得票數,進而認定被告乙○○並無與被告丙○○謀議賄選之必要。
5證人 呂瑞得 雖於本院證述:「丙○○沒在競選總部參與助選活動,他是小港區服
務處主任。競選總部開會時丙○○都沒有來,也沒跟他談過助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然候選人如執意賄選,當無限定須由競選幹部始得為之,是前開證詞尚難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乙○○辯護人聲請傳訊另二名證人 馮國華 、 洪正俊 部分,因聲請調查渠等證言之待證事實,與證人呂瑞得相同(見本院卷第八三、八四頁),而此部份待證事實已如前述,又證人馮國華、洪正俊復經傳喚而未到庭,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6被告丙○○就關於乙○○何時知道伊要買票部分,前開丙○○供詞固有「九十一
年七、八月」及「我拿出五萬元給鄭某(鄭文宗)時的前十天」等語,然前述「
七、八月間」之被告乙○○知情買票,係指其與被告丙○○間之買票謀議時間,而至「交五萬元給鄭文宗前十天」,則指被告乙○○確實知悉丙○○具體發放賄款之時間,此等丙○○供述並無瑕疵,辯護意旨指陳此部份供述矛盾云云,亦非可採。
㈡被告乙○○、丙○○謀議前開買票後,由被告丙○○邀約其堂弟鄭文宗出面負責
為被告乙○○買票賄選,推由鄭文宗如何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允諾時間,覓妥該選區有投票權之楊土蓮、蔡曹月來及劉玉員,除得其允諾對其三人期約賄賂買票(即其三人自己各一票),並各與其三人中之任一人(預備交付賄賂之共犯人數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基於共同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楊土蓮、蔡曹月來及劉玉員各自擔任為被告乙○○買票賄選之樁腳,並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回報時間,向鄭文宗回報其三人各自可掌握包含自己一票之票數(即楊土蓮六十票,蔡曹月來二十票,劉玉員二十票);鄭文宗乃於前述時、甲通知被告丙○○、乙○○前來確認楊土蓮、蔡曹月來及劉玉員等買票樁腳,之後鄭文宗則向被告丙○○回報掌握前述一百票,被告乙○○則授意被告丙○○將前述賄選款項先發給鄭文宗,再轉交付予楊土蓮、蔡曹月來及劉玉員等情,業據:
1證人楊土蓮於市調處訊問時證述:「鄭文宗約在(九十一年)十月初即來找我,
向我表示其堂兄丙○○在小港甲區負責市議員候選人乙○○選情,拓展開發票源,丙○○找他負責小港區店鎮里的選票拓展作為,希望我在鄉親間找人,乙○○將以每票五百元為代價交付給願意投票給他的選民,我因礙於人情,同意鄭文宗之要求」、「我是在同年十一月上旬找到六十票,並依照鄭文宗當時指示沒有抄錄名單,只向鄭文宗回報人數,即等候通知」、「我設籍在高雄市○○區○鎮里○○路○號,具有高雄市議員第五選區投票權‧‧‧在我估計的六十票當中包括我‧‧‧」(見原審卷第七七、八三頁),核與鄭文宗於市調處所供「楊土蓮回報可掌握六十票中包括他‧‧‧」(見第二二七號影印偵卷第四頁)相符,則鄭文宗、楊土蓮於本院各自改陳:「沒有告訴楊土蓮這些錢包括他們夫妻‧‧‧。且依我的意思也不包括他們夫妻;楊土蓮來告訴我六十票,但他沒說有包括他們夫妻」(見本院卷第一六0至一六二頁);「拿錢的時候我沒有計劃我‧‧‧的票在內,我心理想我找六十票比較穩的,如果沒有剩下的話,就不包括我的票,如果有剩下,就留下我的票;鄭文宗拿錢給我時,沒有說包括你的票這些話」(見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云云,亦屬避重就輕之詞,顯難採信。另楊土蓮於原審訊問時亦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在鄭文宗家,有乙○○、丙○○到場‧‧‧;乙○○離去後,鄭文宗說這幾天錢會下來」(見原審卷第一0七、一0八頁)等語在卷。
2證人蔡曹月來亦於市調處證稱:「鄭文宗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詳細時間我已
記不清楚)我到他家吃燒酒雞時,提及他受丙○○請託幫乙○○以行賄選民之方式拓票,要我擔任小樁腳,以每票五百元為乙○○買票賄選,鄭文宗問我可以掌握多少票,我允諾可掌握親戚朋友約二十票左右」、「我設籍在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有投票權‧‧‧我向鄭文宗提及可以掌握約二十票包括我‧‧‧;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在鄭文宗家,乙○○、丙○○到場向我們(我、劉玉員及二名男子「按即楊土蓮、 楊弘安 」)致意並請託我們多幫忙拉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又證人劉玉員亦於市調處證稱:「鄭文
宗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曾向我提出來,他受丙○○請託幫乙○○以行賄選民之方式拓票,要我擔任小樁腳,以每票五百元為乙○○買票賄選,經我同意後,我在十一月十五日左右向鄭文宗提到可以掌握約二十票」、「‧‧‧我設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有投票權‧‧‧我向鄭文宗提報之二十票當中包括我‧‧‧;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在鄭文宗家,乙○○、丙○○到場向我們(我、蔡曹月來、鄭文宗及二名男子「按即楊土蓮、楊弘安」)致意並請託我們多幫忙拉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證人劉玉員嗣於偵查中亦證述「二十票有包括我‧‧‧」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七三頁)。
3另案被告鄭文宗於市調處業已供述:「丙○○請託伊在小港區店鎮里幫忙找樁腳
為乙○○拓展票源,伊即於九十一年十月初請託楊土蓮,而楊土蓮同意在十一月上旬向伊回報可掌握六十票;另伊於十一月請蔡曹月來、劉玉員擔任樁腳,其二人同意後,約在十一月十五日向伊回報可分別掌握二十票;十一月十七日乙○○到我家來確認小樁腳(按即蔡曹月來、劉玉員、楊土蓮),乙○○離開後我向在場楊土蓮等人表示過幾天,買票賄款就會下來,等候通知領取賄款;我才在十一月十九日向丙○○回報掌握一百票,丙○○才在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拿五萬元賄款給我,要我轉交給小樁腳」(見原審卷第九三至九五頁、第一○○頁)等語明確。則證人鄭文宗嗣於本院改陳「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客人很多,乙○○要競選市議員,叫乙○○順便繞道過來」(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丙○○於市調處訊問時供認:「(問:你如何與鄭文宗謀議替乙○○買票?
經過詳情為何?)我因為擔任乙○○小港區服務處主任,負責乙○○在小港甲區的助選拉票事宜‧‧‧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就找我堂弟鄭文宗協助在店鎮里佈樁買票,要求鄭文宗負責拉一百票,計畫每票五百元賄選支持乙○○,鄭文宗答應我的要求‧‧‧並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向我回報有依我的要求拉到一百票」等語(偵選字第二二九號卷第二○頁背面),及於原審亦不否認「鄭文宗確有對其回報買票掌握之票數」(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等情;另丙○○亦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供認:「十一月十七日晚間有陪同乙○○至鄭文宗住處與人會晤請求投票支持,係因鄭文宗打電話給我,說他那裡有幾個朋友支持乙○○的,要我找乙○○去拜訪他們」(見偵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等情,而被告乙○○於原審亦不否認有此拜訪行程(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
5對照上開等人之供證情節,關於被告丙○○與鄭文宗、蔡曹月來、劉玉員、楊土
蓮等人間,對於前開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給乙○○等買票情節,均互核一致,堪信真實。且足認被告乙○○、丙○○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前往鄭文宗住處與楊土蓮、蔡曹月來及劉玉員等買票樁腳致意,係為確認買票樁腳甚明。
㈢被告丙○○如何於前開時、甲備妥賄選款項五萬元(五百元紙鈔、共一百張),
而交付鄭文宗,鄭文宗則先將其中三萬元賄款交付楊土蓮(其中五百元係交付楊土蓮自己一票之賄賂;其餘二萬九千五百元則屬預備交付楊土蓮原先掌握之五十九票有投票權人之賄賂)。另因蔡曹月來及劉玉員當時均在工作,準備待其二人下班後再行交付,鄭文宗遂將此部分賄款二萬元(其中一千元係對於蔡曹月來及劉玉員期約賄賂,尚未交付之每人各一票之賄賂;其餘一萬九千元則屬預備交付蔡曹月來及劉玉員原先掌握之各十九票有投票權人之賄賂)攜回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置放,嗣於前開時、甲,為檢察官令市調處人員搜索扣押被告丙○○所有筆記本一本(最後一頁係記載供其計算店鎮里賄選票數);另於鄭文宗前開住處扣押前述尚未交付蔡曹月來、劉玉員之賄款二萬元;並於楊土蓮前開住所扣押前述鄭文宗所交付之賄款三萬元等情,業據:
1另案被告鄭文宗於市調處及原審供認甚明(見原審卷第九三、一一三頁),核與
楊土蓮於原審所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七頁),且有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二份(見選他卷第八六至九三頁)及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在卷可稽。雖另案被告鄭文宗於原審及本院供稱:「丙○○交付三萬元時,曾告知等總部有發時才發,如果總部沒有發錢者,要把錢退還給丙○○」(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丙○○拿五萬元給我的時候,就說先不要發,等總部通知再發;我拿三萬元給楊土蓮(他是我的樁腳),我說丙○○說等總部通知的時候才可以發」(見本院卷第一六0、一六一頁)云云,然鄭文宗於警、偵訊共六次之訊問中,從未提及上情(見原審卷第八四至一○三頁),且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述:「丙○○交付五萬元時,沒說要做什麼,只交待說拿到楊土蓮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再參酌鄭文宗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即由被告丙○○處收受三萬元賄款,隨即於同日上午十時至十時十五分許交付楊土蓮,此經鄭文宗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九
三、九七頁),設若被告丙○○確有交待鄭文宗須俟乙○○競選總部通知始得發放賄款者,則鄭文宗豈可能擅作主張於取得款項後,隨即於同日上午立即交付予楊土蓮,且蔡曹月來、劉玉員部分,乃因上班而不在住處之故,始欲於同日晚間交付予該二人,故被告丙○○辯稱曾告知鄭文宗須等總部有發時才發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2被告丙○○於市調處、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甲交付五萬元予鄭
文宗等語(見第二二九號偵卷第二○頁背面至二一頁、第三二頁,原審卷第二○頁)。從而被告丙○○及鄭文宗就交付予楊土蓮三萬元賄款之行為,其中就楊土蓮本身具有投票權人,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乙○○之一票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程度(如前所述),另外楊土蓮尚未及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之二萬九千五百元(五十九票部分)及蔡曹月來、劉玉員尚未及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之一萬九千元(其二人掌握之各十九票部分),則屬預備交付賄賂;至於鄭文宗家中所查獲賄款其中一千元部分,則係對於蔡曹月來及劉玉員期約賄賂,尚未交付之每人各一票之賄賂。
3高雄市第六屆議員選舉投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市議員法定之競選活動期
間係自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十日(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易言之,本屆高雄市議員選舉之法定競選活動期間應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等情,業經原審函查屬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高市選一字第○九二○四○○一二○○號函附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三四頁),復參以被告丙○○所供「乙○○指示其須將買票賄款提早在競選活動發放」,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丙○○即備妥款項發放予鄭文宗,而鄭文宗復於是日上午立即交付予楊土蓮及預定當日俟蔡曹月來、劉玉員下班後即交付上開款項,而該日距競選活動前六日,應係被告乙○○、丙○○預估楊土蓮、蔡曹月來、劉玉員尚須數日時間以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等情,從而被告丙○○前揭供述,就發放時間、交付款項等情節,均相符合,足認供述應非子虛。
㈣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楊土蓮,雖質疑卷附之檢舉人筆錄上指
模係楊土蓮指模?然此據證人楊土蓮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是自難僅以證人楊土蓮自承其有調查局友人,遽認證人楊土蓮即係本件檢舉人,何況檢舉人親身經歷之證言,亦屬得以採認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被告丙○○交付五萬元買票賄款予鄭文宗,並無證據足認係因楊土蓮之教唆所為,且鄭文宗向丙○○取款五萬元後,隨即轉交給楊土蓮,則鄭文宗之交款亦非出於楊土蓮之指示而為,本件只憑楊土蓮收款後不久即為市調處人員搜索查獲,顯難認定此有陷害教唆之情,辯護意旨據此質疑楊土蓮之證據証明力,尚非可採。是被告乙○○辯護人聲請調查檢舉人筆錄上指紋是否為楊土蓮所有一節(見本院卷第九
二、一七三頁),自無必要。㈤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偵查庭(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
十二月四日、六日)錄音帶部分內容結果:雖有檢察官提示被告丙○○「你有否認的權利,但你應該知道我會相信誰」、「你有最後一次機會(陳述),(我)決定要不要聲請羈押」、「你沒老實說,時間很多,慢慢磨,看你要不要講,你亂講與鄭文宗不合」、「你講愈清楚,對你愈有利,我不會騙你,你可以早一點出去,你已經替他關很多天,已經夠了;事實釐清,自然就會放你出去;你跟我們耗在這裡,沒有意義」等語,然參以檢察官於第一次偵查庭中即已提示被告丙○○「證人保護法」之旨,繼而之偵查庭訊問後,均有給予辯護人 錢師風 律師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六八至一七0頁),而被告丙○○嗣於原審訊問中亦供述相關案情(如前所述),足認被告丙○○於偵查中所供內容,並無因為檢察官前開話語,而影響其偵查供述之任意性,雖被告乙○○辯護人具狀及當庭聲請傳訊偵查庭辯護人錢師風律師一節(見本院卷第八八、一三0、一六三、一七三頁),然本院認前開偵查錄音帶,經本院依職權事先聽閱,預先擷取其中部分錄及前開檢察官提示話語,而當庭播放,是此部份本院認無再予傳訊錢師風律師查證「偵查庭詢答或有何未錄音等情」之必要。又被告乙○○、丙○○及渠等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調查及審理)階段均未對本件被告丙○○於市調處及偵查庭之陳述內容及筆錄記載有所質疑,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僅具狀聲請「播放丙○○歷次檢調偵訊全部錄音帶,以了解檢調人員有無以威脅、利誘之手段非法取供,而為不利於乙○○之供述情形」(見本院卷第八九、九三頁),並無具體指摘究竟被告丙○○於檢調偵訊筆錄中,有何處與其所陳內容出入之情,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播放屢次檢調單位筆錄全部錄音帶」(見本院卷第一
七二、一七三頁),自無必要,附此敘明。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羈押期間,關於檢查之血糖、血壓值雖有偏高情形,有台
灣高雄看守所被告病歷資料在卷足佐,然觀諸前開偵查庭錄音所載被告丙○○之回答語氣與內容均屬正常,實難認其有何辯護人所陳「神智不太清楚」之情(見本院卷第九三頁),是此項身體檢查資料,無從憑為對被告乙○○或丙○○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被告乙○○、丙○○與另案被告鄭文宗三人就交付賄賂部分(即楊土蓮一票)有
共犯關係;另被告乙○○、丙○○與另案被告鄭文宗,與楊土蓮、蔡曹月來、劉玉員等各自一人(如附表所示),就前開預備交付賄賂部分,亦有共犯關係等事實,已如前述,且另案被告鄭文宗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楊土蓮、蔡曹月來、劉玉員等人部分,尚未經檢察官分案偵查等事實,有鄭文宗、楊土蓮、蔡曹月來、劉玉員等四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四頁)及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選偵字第二二七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函各一份在卷(見該偵卷影本)。雖楊土蓮、蔡曹月來、劉玉員等人,尚未由檢察官分案偵查,但此不影響本院對於前開共犯關係之事實認定。至於被告乙○○辯護人當庭以「整理審判筆錄;全面聽檢調錄音帶」為由,聲請改期辯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左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規定不合,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交付賄賂買票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
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丙○○與另案被告鄭文宗,係向楊土蓮期約賄賂後並交付賄賂(即一票五百元),則期約賄賂之先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固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但被告乙○○、丙○○與另案被告鄭文宗三人對於蔡曹月來、劉玉員期約賄賂(各自一票,各五百元)後,尚未交付賄賂,此部份仍應成立期約賄賂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丙○○已就期約、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丙○○執行相關期約、交付買票賄賂之行為,而被告丙○○復就前開期約、交付賄賂買票犯行,再與另案被告鄭文宗有犯意聯絡,並由鄭文宗執行對楊土蓮之交付賄賂行為,及對於蔡曹月來、劉玉員之期約賄賂行為,則被告乙○○、丙○○與另案被告鄭文宗等三人,應論以前開期約、交付賄賂犯行之共同正犯。是被告丙○○辯護意旨所陳「丙○○應屬預備犯」等語,尚有未合。
㈡被告乙○○、丙○○推由另案被告鄭文宗,與蔡曹月來、劉玉員、楊土蓮各其中
一人(如附表之共犯所示)之前開預備交付賄賂行為(即楊土蓮原先掌握之五十九票有投票權人之賄賂;蔡曹月來及劉玉員原先掌握之各十九票有投票權人之賄賂),尚未達交付或期約有投票權人之階段,應論以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丙○○、另案被告鄭文宗,與楊土蓮、蔡曹月來、劉玉員各其中一人(如附表之共犯所示)等四人間,就此預備交付賄賂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丙○○推由另案被告鄭文宗,交付賄賂三萬元予楊土蓮之行為,係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即楊土蓮自己一票部分)及同條第二項預備交付賄賂(即楊土蓮尚未交付予其他具有投票權人五十九票部分)之罪名,應從一重之交付賄賂罪處斷。又被告乙○○、丙○○及另案被告鄭文宗多次對楊土蓮、蔡曹月來、劉玉員之前開交付賄賂、期約賄賂、預備交付賄賂(即與蔡曹月來、劉玉員共犯預備交付賄賂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既遂犯、預備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成立連續犯」意旨,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丙○○已於偵查中(含市調處)自白前開交付賄賂買票犯行,雖其於原審否認被告乙○○係其共犯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自難排除上開規定對被告丙○○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予以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乙○○、丙○○間之買票謀議甲點,係由被告乙○○多次找丙○○前往其位
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等甲點私下會商為之,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明確認定,即有未合。
㈡被告乙○○、丙○○與另案被告鄭文宗,係向楊土蓮期約賄賂後並交付賄賂(即
一票五百元),則期約賄賂之先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固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但被告乙○○、丙○○與另案被告鄭文宗,對於蔡曹月來、劉玉員期約賄賂(各自一票,各五百元),尚未交付賄賂,此部份仍應成立期約賄賂罪。然原判決誤認「被告乙○○、丙○○就鄭文宗與蔡曹月來、劉玉員間期約賄選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鄭文宗交付予楊土蓮之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有不當。
㈢被告乙○○、丙○○與另案被告鄭文宗前開所犯交付賄賂(即楊土蓮一票五百元
部分)罪,僅其三人應論以共同正犯,蓋楊土蓮係交付賄賂之相對共犯(即收受賄賂),自不成立交付賄賂之共同正犯;而蔡曹月來、劉玉員、係與楊土蓮各自允諾擔任被告乙○○之買票樁腳,而尚未進行交付賄款行為,則蔡曹月來、劉玉員就被告被告乙○○、丙○○與另案被告鄭文宗,前開交付賄賂予楊土蓮部分,自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成立交付賄賂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楊土蓮、蔡曹月來、劉玉員,就前開交付賄賂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則有未洽。
㈣被告丙○○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減刑規定,亦如前述,原判決未予減刑,自有違誤。
㈤原判決之「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仍有未洽。
六、被告二人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另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等情,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參與民主政治選舉,不思以政見、才識、操守爭取選民認同,竟與被告丙○○等人,對選民交付賄賂,造成選風敗壞,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雖有卷附署名為安鋒鋼鐵集團下游及協力廠商員工代表之緊急陳情書及簽名書一份(見本院卷第一0一至一一七頁)為被告乙○○量刑陳情,然被告乙○○曾任數屆民意代表,行為舉措均受社會矚目,竟圖以不法賄選之手段當選,所為犯罪手段及情節危害程度自屬重大,且其犯後復未坦承犯行,另參酌本案賄選金額、人數及多數賄款僅止於預備階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另被告丙○○部分,亦曾任市議員卻違法為候選人乙○○執行買票賄選,損及選舉公平性、正確性,破壞民主政治之本質,亦屬助長選舉惡質性,雖檢察官求刑一年六月,而被告亦提出其他買票賄選案件之檢察官求刑剪報資料(見本院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純屬該等個案之求刑考量,無從逕採為對被告量刑依據,是本院斟酌前開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有期徒刑九月為當,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七、扣案之賄款五萬元(即楊土蓮住處扣得之三萬元、鄭文宗住處扣得之二萬元),係用以買票之交付賄賂(楊土蓮之一票五百元)、期約賄賂(蔡曹月來、劉玉員之各一票各五百元)及預備交付賄賂(即其餘投票權人之四萬八千五百元),業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筆記本一本為被告丙○○所有之事實,業據其供明在卷,惟僅有最後一頁內容係記載被告乙○○前屆市議員於店鎮里之得票數及因買票或其他開展票源所可得之票數情形,應認係供本件買票行賄犯罪所用之物,其餘部分僅載被告丙○○個人之行程及與本案無關人名、電話等情,且該筆記本各頁內容尚非不可分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僅就扣案筆記本內最後一頁宣告沒收,而筆記本其餘與本案無關之頁數,則不予沒收。又本件全卷資料中並無起訴事實所指「記載鄭文宗等人姓名之小港區樁腳名單一紙」,尚無法認定係屬本件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此外,本件市調處人員搜索後於被告丙○○家中查扣之現金六十萬元,及於鄭文宗住處扣得八萬四千五百元(即扣除上述預備交付予蔡曹月來、劉玉員共二萬元)之現金,均無證據證明係用供行賄所交付之賄賂或預備交付之賄賂,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案外人楊弘安住處查扣之現金十一萬元,雖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三頁),但此部份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為發還之處分,此有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表:
┌─┬──────────┬────────┬────────┐│編│預備交付賄賂之共犯│允諾時間│回報時間││號││││├─┼──────────┼────────┼────────┤│一│乙○○、丙○○、鄭文│九十一年十月初│九十一年十一月│││宗、楊土蓮││上旬│├─┼──────────┼────────┼────────┤│二│乙○○、丙○○、鄭文│九十一年十一月初│九十一年十一月│││宗、蔡曹月來││十五日左右│├─┼──────────┼────────┼────────┤│三│乙○○、丙○○、鄭文│九十一年十一月│九十一年十一月│││宗、劉玉員│上旬│十五日左右│└─┴──────────┴────────┴────────┘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