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催字第四二六八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九十一年催字第四二六八號裁定准對於持有該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即應依前揭規定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全文登載於新聞紙。而聲請人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將之登載於自由時報,惟其刊登處係基隆市版,而非全國版,此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 傅祥原 確認無誤,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則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之人若未能閱覽自由時報基隆市版,將無從依法申報權利,是以其除權判決之聲請未符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