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等經營或任職之「禕品遊藝場」,於被查獲時,扣有信封袋及各信封袋內之現金、報表帳冊等,足認被告等所經營、任職之「禕品遊藝場」內所設電動賭博機具,於賭客不再續玩時,可以所餘分數按比率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原審未予依賭博罪論科有所違誤云云。
三、第查,公訴人指揮該管憲兵隊派員在該遊藝場暗訪之 陳奇政粘清 竣既均證稱,彼在該遊藝場內待了一個多小時,並沒有看見賭客以積分換現金,顧客即 蔡金頓莊世明 ,亦如此證稱,核與被告等之辯解相符。至上開證物並無任何一件,有載明該遊藝場有以積分兌換現金之事實。故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R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男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七七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宏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女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四二七號居南投縣草屯鎮○○路卅五之十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男二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四二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女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四二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訴人即被告戊○○女二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一五五之十八巷卅二弄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丙○○、丁○○、乙○○、 李佩儀 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街五十三號「禕品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在其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十台、「大滿貫麻將」二台、「5PK撲克牌」五台、「十三張撲克牌」五台,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丁○○、乙○○(聲請書、原審判決均誤載為王敏慧)、戊○○為店員,分早班、中班、晚班,輪流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由不特定之賭客先以現金新台幣(下同)十元兌換代幣一枚,每投入一枚代幣,可於「水果盤」機台得三百分、於「大滿貫麻將」機台可得十分、於「5PK撲克牌」機台可得五十分、「十三張撲克牌」機台可得十分,如押中則按一定賠率給分,否則所押注之分數則為機台取消,賭客不續玩時,可再按機台上所餘分數按原比率兌換現金,而以此方式共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嗣經匿名民眾檢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下午七時許,指揮南投縣憲兵隊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人員於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十台、「大滿貫麻將」二台、「5PK撲克牌」五台、「十三張撲克牌」五台之IC板共二十三片、賭資現金一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帳冊一本、抄表簿冊一本、報表八張等物品,因認被告己○○、丙○○、丁○○、乙○○、李佩儀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己○○、丙○○、丁○○、乙○○、李佩儀等人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據:
(一)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帳冊之細目內容為,每班所有機台所開的分數,減去客人洗掉的分數,等於每班的營業額即信封袋內所裝之金額,八月五日中班「樂透明星一比三十報表」,是店內該班次所有水果盤機台的營業額,「開箱」減掉「洗分」、「清一色」,等於收入部分之營業額。第二張報表是「5PK」、「水果盤」、「麻將」、「十三張」機台收入和支出的金額,左邊欄位是收入部分,右邊欄位是支出部分,「計」欄是客人洗分換算成新台幣的金額,「檯號」1、2、3、4、5等所記載的數字,代表客人投入的金額,「檯號」欄右側一欄是一比五轉換成機台分數尾數再加一個○,例如客人投入六千五百元即可兌換三二五○○的分數,我們記載時,省略一個○,至於檯號7至16「水果盤」的營業額,記載於「樂透明星一比三十」之報表,再扣除「計」欄的總額;「麻將」部分,「檯號」欄右側一格記載的數字代表客人投入機台的金額,扣除支出的部分,就是「麻將」部分的洗分,「小計」欄的數字,代表「5PK」機台收入和洗分的差額換算成新台幣的金額;「十三張」部分是以「開箱」減掉「洗分」等於該部分機台的營業收入或支出,「合計」欄記載其餘的支出款項等語。
(二)被告己○○於偵查中復供稱:扣案現金之來源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中班之報表,其中「支出」欄記載「黑仔借3000」是我朋友跟我借的錢,從當日的收入先拿出,「耗損」欄中記載「400隔日卷」等項目,是自己員工無聊時自己開分玩的,八月五日中班,是丁○○開分玩的,我計算八月五日中班的營業金額,該班「水果盤」收入為二千八百六十元、「麻將」收入十元、「5PK」收入七千五百元、「十三張」收入二百五十元,扣除「黑仔」借的三千元及員工玩的二千三百元,等於五千三百二十元,就是該班的營收。該班之營收扣除八月六日早班虧損三千三百九十元,等於一千九百三十元,就是信封袋內之金額,所以八月六日早班的信封袋內沒有錢,該班之信封袋上記載「減3390」(檢察官誤載為3900)的金額,就是虧損的金額,再由八月五日中班的收入拿去補貼。八月五日晚班「水果盤」的收入為二千四百七十元,「麻將」收入為二百二十元,「5PK」收入為四千五百元、「十三張」收入二千六十元,減掉「列哥」借的六千元、「黑仔」借的三千元、員工自己玩的二百四十元,加上朋友「 阿玉 」還我一千元等於信封袋內的金額。八月六日中班的營收因尚未統計,故該班扣案的金額一萬八千元,就是八月六日中班的收入部分等情甚詳。故依被告己○○上開供述之情節,核與扣案之報表數字、信封袋記載之數字及袋內金額相符,足徵被告己○○此部分之供述應屬實在,被告己○○等人雖辯稱客人贏得之分數均兌換積分卡,然查客人贏得之分數若均兌換積分卡而非兌換現金,則該店內每班收入之金額必無可能出現虧損之情形,然查上開報表及信封袋上竟分別出現「減四千五百八十元」及「減三千三百九十元」(檢察官誤載為三千九百元)之虧損;又客人所贏得之分數,如均須兌換成績分卡,衡情被告等人對此部分應有所記錄,然上開報表及被告己○○所供述情節,對於此疑點均無法予以解釋,足見被告己○○等人此部分所辯,顯然與事實矛盾,不足採信。
(三)被告己○○等人雖另辯稱客人贏得之分數,可兌換遙控汽車云云,然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二千分(一比一,換算成新台幣為二千元)可兌換一張摸彩券,每月摸彩一次,獎品有遙控汽車,價值約一千五百元至一千八百元,我有跟店內的員工說二千分才可兌換一張摸彩券云云;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積分卡的點數二千分才可兌換獎品,獎品是遙控汽車,一分等於新台幣一元的金額,玩「水果盤」如中清一色是水果,或玩「5PK」中「鐵支」的話,可換取一張摸彩券云云;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客人洗分是兌換積分卡,積分卡可換遙控汽車,代幣一枚等於新台幣十元,要達二千五百分才可兌換獎品云云;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積分卡不能兌換現金,可否兌換獎品我不清楚云云;故上開被告對於以多少積分方可換取獎品及獎品如何兌換之情節,供述已有不一致;再被告所提供之遙控汽車,市價僅價值一千五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不等,衡諸常情,客人豈有可能以價值與新台幣二千元等值之積分卡,兌換一張摸彩券,再由店方人員以摸彩之方式決定是否得獎,而得獎之獎品價值竟低於摸彩券之價值,故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不符,顯不足採。
(四)本件另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水果盤」十台、「大滿貫麻將」二台、「5PK撲克牌」五台、「十三張撲克牌」五台之IC板共二十三片、賭資現金一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帳冊一本、抄表簿冊一本、報表八張等物品足資佐證。
三、訊據被告己○○、丙○○、丁○○、乙○○、戊○○等人固坦承於上開電子遊戲場從事開分、洗分及兌換代幣之工作,惟均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在那裡上班,我到那裡找我先生丁○○等語,餘被告己○○等人均辯稱:店裡沒有兌換現金,沒有與客人賭博財物,客人所贏得之分數,可兌換積分卡,下次可再玩,亦可兌遙控汽車等物品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經查:
(一)證人即受命前往現場勘查之憲兵陳奇政、 粘清竣 於南投憲兵隊均證稱其等在「褘品遊藝場」店內待了一個多小時,並沒有看見賭客以積分卡換現金(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九四號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
(二)證人即「褘品遊藝場」之顧客蔡金頓、莊世明於南投憲兵隊均證稱其等於「褘品遊藝場」把玩電動遊戲機,並無兌換現金之情事(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九四號卷第二七至二九頁、三二至三三頁)。
(三)被告己○○於偵查中固供陳如前,但查由其供述內容是否即能「推定」被告己○○等人與顧客有兌換現金之情事,尚須審究。查被告己○○所稱「洗分」係指顧客不想再玩後,請求店家計算其所餘之積分,而該積分每一分雖於開分時等值於新臺幣一元,於「洗分」時是否即等同得兌換新臺幣一元,依被告所述之內容,並未能證明。被告乙○○等人於南投憲兵隊中均陳稱:顧客於把玩後要求「洗分」,店內員工則將「洗分」記載於報表上,而後換取摸彩券予顧客等語,按「褘品遊藝場」既允許顧客「洗分」,並依顧客要求洗分之分數多寡計載於報表上,再依當天開分、洗分之結果計算其差額,故扣案之報表、信封袋上雖有「負數」之記載,此僅為當天開分、洗分之計算後之結果,並未能以此計算結果為負數,即推定「褘品遊藝場」有支出同值之現金。況查當天尚扣有摸彩券、摸彩箱、獎品(玩具模型車)等物,如檢察官前開推定顧客洗分結果即為兌換現金,則「褘品遊藝場」何須提供摸彩券等物供營業之用?又檢察官雖以積分二千分換取價值僅一千多元之獎品,足證被告己○○所辯不足採信,但查因顧客所得積分不得兌換現金,除非繼續把玩,否則並無任何價值,店家以摸彩方式獎勵顧客,吸引顧客,此亦為經銷方式之一,以此反足以證明,被告己○○等人並未提供顧客換取現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對被告己○○等人為賭博罪之不利認定,除此之外,本案仍查無其他得認定被告己○○等人有賭博犯行之證據,則聲請人以被告己○○等人與顧客之間有賭博行為為基礎,再依據「褘品電子遊藝場」之規模,推論其等涉及常業賭博,均屬無法證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
被告己○○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顯有不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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