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未婚同居所生之女 張寶菊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因伊目前在監服刑,無法至戶政機關辦理認領手續,且未取得被上訴人認領同意書,被上訴人行為不貞,已嚴重影響張寶菊受教育成長之利益,故訴請由上訴人認領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稱:張寶菊係兩造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但伊不願簽署認領同意書,待伊出獄後再與上訴人協商張寶菊之認領問題。
四、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且生母於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者,由認領人逕向戶政機關申請認領登記即可,不須以訴請求。此觀戶籍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自明。又在監受刑人欲認領其非婚生子女,可將認領同意書及附有經監所証明之收容人指紋核對章之委任書,交其受託人持往戶政機關辦理即可,此有台南縣西港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函附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補字第二九號卷可按。
本件被上訴人於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存在,亦有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函附卷足稽,其欲認領兩造之非婚生子女,自可逕依前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為之,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認領非婚生女張寶菊,即非有理,原判決予以駁回,洵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