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43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 薛力瑋 發支付命令,
惟薛力瑋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
壹拾貳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
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