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38號
原   告  莊銘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杜皓博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原告應於首揭期限內如數補繳。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應記
   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觀之原告民事起訴
   狀,並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亦未表明所用之證據,依上
   開規定,原告應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併請提出原告、原告
   配偶、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省略)及用以證明
   本件請求之證據(須附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命補正事項,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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