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38號
原 告 莊銘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杜皓博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原告應於首揭期限內如數補繳。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應記
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觀之原告民事起訴
狀,並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亦未表明所用之證據,依上
開規定,原告應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併請提出原告、原告
配偶、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省略)及用以證明
本件請求之證據(須附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命補正事項,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