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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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加班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戴述聖 被上訴人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馮正煒 訴訟代理人 范明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本院 竹東 簡易庭105年度竹東勞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對上訴人合法送達,即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及未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條之規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6月間至凱旋大地社區任職擔任總幹事職務,於103年9月17日因連續曠職4天遭解職。上訴人復於104年7月2日起至105年5月31日間再次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將前次受雇年資及加班時數沿用,以加班折抵方式請事假260.5小時。然上訴人前次受雇加班係指102年至103年間傍晚5點到6點之休息時間(計211小時),該時段之加班均未經委員簽名,顯不合法。且上訴人因前已中斷年資,故未有特休假56小時,上訴人持之折抵事假不合法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260.5小時之加班費新臺幣(下同)40,160元。原審定105年9月29日調解期日通知兩造,並將開庭通知書寄送上訴人戶籍址新竹市○○路○段○○○巷○號9樓,然遭以無此人遭退回。原審乃取消原定調解期日,改定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並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於105年11月10日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有開庭通知書、公示送達報載資料、原審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茲上訴人確實居住在戶籍址新竹市○○路○段○○○巷○號9樓,業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訪無誤,有該局106年2月2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03858號函及函附之訪查表(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可憑。則原審所為公示送達顯不合法,原審所為一造辯論判決即有重大之瑕疵。惟兩造已於本院陳明願由本院就該事件為裁判,有本院10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本院自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至凱旋大地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於103年9月17日因連續曠職4天遭解職。上訴人復於10
4年7月2日起至105年5月31日間再次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將前次受雇年資及加班時數沿用,以加班折抵方式請事假260.5小時。然上訴人前次受雇加班係指102年至
103年間傍晚5點到6點之休息時間(計211小時),該時段之加班均未經委員簽名,顯不合法。且上訴人因前已中斷年資,故未有特休假56小時,上訴人持之折抵事假不合法為此,請求上訴人返還260.5小時之加班費40,160元。
(二)並於本院補充:⒈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就被上訴人自行聘雇事務人員,委由
訴外人龍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龍翔公司)代管,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到職該公司,103年9月17日因連續曠職4日遭訴外人龍翔公司解職。茲勞工既經解雇,縱使未滿3個月再返回工作,仍應視為新勞動契約,年資應重新計算。況上訴人自103年9月6日起與訴外人龍翔公司簽約後即成為其員工,也與被上訴人中斷勞資關係,至104年7月2日重新回任社區總幹事,中斷年資達9個月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上訴人工作年資當然不能合併計算。
⒉上訴人於104年7月回任社區擔任總幹事時,提出口頭要
求為:⑴工作年資沿續、⑵累積加班工時沿用、⑶月新37,000元,與上訴人103年任職時,上訴人因實施勞動基準法新制週休二日多出4小時工時所提出隔週一補休解決議案相較,前開回任條件顯較重大,此均須經管理委員會委員共同開會決議。惟被上訴人對於前開議案於104年5、
6、7、8月會議紀錄均未記載,故上訴人回任新資為35,000元,並非其提出條件37,000元,足見當時管理委員會並未開會通過上訴人回任所提出之上開條件,而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才提出討論通過加薪2,0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16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174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凱旋大地社區前任各屆管理委員會,從來未有加班必須經委員簽名之規定,加班與補休都是工作人員自行登錄表格,自律管制而已,並無被上訴人主張加班必須委員簽名方為合法有效。
(二)凱旋大地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第16屆前段主任委員 丘漢民 未經上訴人同意,違背已經會議決議之:減少工安意外責任「工作人員實質由管委會管理經營之『外包掛名』方式」決議內容,片面擅自與訴外人龍翔公司協商調降上訴人薪資,已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上訴人因權益受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非被上訴人所述連續曠職。
(三)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龍翔公司人事資料表為保全業、物業管理業,人員應徵、面試時必填表格,簽名僅係保證所填內容未造假、屬實,並非同意任職或簽認合約。
(四)上訴人領取之薪資、加班費、獎金計算,均須經過管理委員核可,領薪程序由事務員製單蓋印,交財務委員審核用印,再監察委員複審用印,最後由主任委員終審用印,上訴人並非經管財務、現金人員,自無私下用印竊領或使用詐術欺瞞之可能。
(五)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諸多違法及不當,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凱旋大地社區總幹事。訴外人龍翔公司於103年9月23日以龍翔函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至20日連續曠職多日,未經請假手續及未告知即自行下班等事由,解除上訴人總幹事之職務。上訴人於104年7月2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再次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社區總幹事之事實,有約聘雇人員聘用契約、102年度凱旋大地社區聘僱人員加班、補休紀錄表、龍翔公司函文(見原審卷第13-1
8頁、第12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於104年7月2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受雇於被上訴人期間,是否得沿續前次受雇年資及加班時數?(二)上訴人將前次受雇加班時數於104年7月2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期間折抵休假未予扣薪,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上訴人於104年7月2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受雇於被上訴人期間,是否得沿續前次受雇年資及加班時數部分: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定有明文。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自非法所不許。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固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乃屬最低標準,勞雇雙方所約定勞動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尚非法所不許。
⒉又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凱旋
大地社區總幹事,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為因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決議:以工作人員實質由管委會管理經營之「外包掛名方式執行」。惟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決議內容執行,事後卻將原自聘人員聘用,再度決議由訴外人龍翔公司以最低標得標,並由訴外人龍翔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約。惟龍翔公司所提供契約內容與被上訴人之前聘僱合約有所出入,且將上訴人薪資調降為32,000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7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就該事項有所討論,並有委員質疑開標程序違法,對於調降薪資、變更勞動條件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實,有該會議決議(見本院卷一第37-42頁)在卷可憑。可知,被上訴人為因應其所自聘事務人員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委由訴外人龍翔公司代為管理人事,由訴外人龍翔公司名義為其所自聘人員申辦勞、健保事宜,而要求事務人員簽寫人事資料,亦經事務員 呂淑英 於103年
9月27日第一次臨時會議記載:「事務員呂淑英:物業公司在尚未說明白前就先簽了人事資料表,認為只是人事資料及儘快加入勞健保。」,足見上訴人勞動契約仍存在於兩造間,並未因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龍翔公司處理人事事務管理而有所變更。被上訴人因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未經上訴人同意,片面變動兩造間勞動契約,將勞動契約改由訴外人龍翔公司簽定並片面變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勞動條件,且該屆委員對於調降上訴人薪資並變動勞動條件適法性亦產生極大爭議。上訴人主張前因被上訴人片面變動勞動契約內容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非無故曠職遭解職,尚非全然無據。
⒊又依卷附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約第8條規定:「管
委會之任務如左:…四、社區聘僱人員之聘用及解雇,並督導其執行各項服務工作。…。」,前開規定內容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相當,被上訴人就管理委員會職務內容既已定有規約,且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內容不相違背,則關於被上訴人權限,自應優先適用規約之約定。又依前開規約之約定,社區聘僱人員之聘用及解雇,並督導其執行各項服務工作,固屬被上訴人之決議事項,然管理委員會關於社區聘僱人員之聘用及解雇授權予其中一位或部分委員決定,亦不違反前開規約內容,應無疑義。
⒋證人 簡琮斐 於本院證述:伊在接任主委之後幾個月後,有
請上訴人再回來續任總幹事。人事任用一般是主委、副主委面試,也會徵詢其他委員的意見,如果沒有其他意見的話,就由主委、副主委決定人事的任用。我們更換2次總幹事,都不太適用,是其他委員推薦上訴人,認為他對社區事務還算熟悉,由委員大概跟伊陳述,請事務小姐聯繫,請上訴人回來續任。僱用條件薪資大概就是比照原本的薪資,當事人有提之前有沒有休完的休假,希望可以繼續保留。上訴人是再回來的,比較沒有像一般的面試過程,就是聯絡過,所提的條件,我們認為可以,就請上訴人回來。上訴人提出說之前沒有休完的假可以保留伊有同意,到底是幾天的假或是什麼假,這是副主委的工作,伊不會去看這個。當下伊並沒有詢問副主委,因為有紙本資料,伊就不會去細問。聘用的條件,沒有開會討論,依照慣例人事聘用就是主委、副主委在處理這些事情,由主委、副主委面試和決定,很少有人會參與,其他委員不會參與,規約也沒有相關的規定。伊是用個人的工作經驗,因為回鍋的人員也有類似的要求,商業界是滿普遍的,伊也不認為上訴人的要求有不合理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於偵查中證述:伊當主委期間社區總幹事2個都不適任,所以最後決定把上訴人聘回來。上訴人回來希望年資可以延續,伊有答應他,所以才讓他繼續沿用之前累計的加班時數作為補休用。伊覺得他的要求不過分,並非無理要求,而且他比之前的總幹事更為適任,所以伊就同意。上訴人回任後上班的時間是13時至21時,都是帶便當在辦公室吃,用餐時間都是在辦公室,而且伊每次去辦公室,都是看到他一邊吃飯一邊工作,所以他跟一般人的休息不在位置上不用工作是不一樣,因此他應該有上滿8小時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6
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93-94頁】。⒌證人 李珍麗 於本院證述:管理委員會對於簡琮斐同意聘僱
上訴人擔任總幹事這件事情,大家都贊成,在開會時有告知委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
⒍證人 吳翠雲 於偵查中證述:上訴人 於伊 擔任主委103年間
來應徵社區總幹事,上訴人用餐時間無法回到家裡休息,他每次都只有報半個小時加班,有扣掉吃飯的時間,剩下半小時是留在社區,而且是服務住戶,我們認為這段時間算是加班。上訴人離職時是丘漢民當主委,那時丘漢民將他降薪,並用外包方式管理,所以後來上訴人離職。丘漢民擔任主委期間沒有人願意替他背書,丘漢民後來自己辭職,改選主委,換成簡琮斐,因為上訴人能力很好,簡宗斐就再把他聘回來等語(見他字卷第92-93頁)。⒎證人 彭英育 於本院證述:伊擔任被上訴人第16屆委員,關
於總幹事的聘任,管理委員會授權予主任委員處理,聘任條件理論上是主委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第11頁);證人 龔玲芝 於本院證述:伊擔任被上訴人第9、16屆管理委員,從第1屆迄今如果有缺總幹事,一般來說都是主委、副主委面試。之前龍翔公司有找1個人來當我們社區總幹事,由主委決定,後來總幹事辭職不做,我們才又請上訴人回來擔任總幹事,有無開會討論不清楚,但後來大家開會是有同意上訴人回來工作。當初上訴人要回來擔任社區總幹事時,有提到其之前沒有休完的特休和加班時數,要在這次的回任中予以援用這件事情,應該是有經過大家的同意才會請上訴人回來,因時間太久,但印象中是有。一般我們開完會就直接簽名,是針對我們討論的案情。104年6、7、8、9月管委會決議紀錄沒有這樣的紀錄,那段時間比較亂,可能漏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12頁背面);證人 梁正勳 於本院證述:伊擔任一屆管理委員,關於人事聘用,伊不是很清楚,但伊知道總幹事因為年紀的問題,超過65歲,不符合管委會的規定,再加上工作態度的問題,故要找新的總幹事,所以我們登報,之後在某個會議上,有提到可能會請前總幹事回來工作,有詢問在場的人有無什麼問題,大家沒有反應什麼意見。沒有印象有無提到關於薪資、聘用條件。沒有正式會議紀錄有授權主任委員處理,但依照慣例來說,不確定是由主委或是副主委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14頁)。
⒏綜上可知,被上訴人自開始運作之始即將事務人員聘用均
係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決定,事務人員差勤則由副主任委員管理,並無意見,應認被上訴人就事務人員聘僱、管理已有授權之意,而無違反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雖被上訴人仍執陳主張上訴人聘任未有管理委員會書面決議。然查:管理委員會決議形成,係經由住戶選任管理委員透過會議召開,形成多數決之決定,縱未形諸文字,仍屬已有決議,管理委員會仍應受其拘束,自不待言。又被上訴人於斯時所聘任總幹事有不適任情形,被上訴人亟需尋找適合人選。被上訴人第16屆主任委員簡琮斐因其他委員建議,為延攬上訴人擔任社區總幹事,同意上訴人將前次受雇年資、加班時數予以沿用,此在商界亦屬常態,亦未違反法令,則被上訴人第16屆主任委員簡琮斐於聘用上訴人擔任總幹事並同意其沿續前次受雇年資及加班時數,自屬合法有效。
⒐至上開證人對於簡琮斐於聘用上訴人後或之前是否有將勞
動條件告知委員證述內容或略有不同,惟或因時間久遠,已無印象或記憶有誤將他次決議內容混淆,然均不影響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
(二)關於上訴人將前次受雇加班時數於104年7月2日起至10
5年5月31日止期間折抵休假未予扣薪,是否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證人李珍麗於本院證述:伊曾經擔任被上訴人一任2年之副主委,負責人事差勤,如果人員請假通常會事先打電話告知伊,伊通常會答應,也沒有甚麼規則不准他們請假,伊過幾天再簽假單。上訴人任職期間請假都有事先告知。單子有時候是累積一段時間才簽,事務小姐會去核對上訴人出勤紀錄和打卡資料。社區就事務人員加班及請假紀錄一直就是如同原審卷一第22至25頁,所有工作人員都是自己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第124頁),足見上訴人任職期間均依規定請假,並將前次受雇加班時數予以折抵,迄至上訴人105年5月31日離職止尚未折抵完畢之事實,亦有102年度至105年度凱旋大地社區聘僱人員加班、補休記錄表、請假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50頁)。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將前次受雇加班時數於104年7月2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期間折抵休假,則上訴人前開期間未予扣薪,自無不當得利。
(三)關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部分:上訴人將前次受雇加班時數於104年7月2日起至105年
5月31日止期間折抵休假未予扣薪,無不當得利,則關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即毋庸予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將前次受雇加班時數於10
4年7月2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期間折抵休假,則上訴人前開期間未予扣薪,自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加班折抵時數不當得利39,17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婉如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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