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東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正煒
被   告  戴述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班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壹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間至原告社區任職,擔任總
幹事職務,嗣於103年9月17日因連續曠職四天遭原告解職
。被告又於104年7月2日起至105年5月31日間至原告社
區任職,上開任職期間被告以加班折抵方式請事假260.5小
時;然被告所為加班係指102年至103年間傍晚5點到6點
之休息時間(計211小時),該時段之加班均未經委員簽名
,顯不合法;且被告因前已中斷年資,故未有特休假56小時
,被告持之折抵事假,亦不合法。為此,請求被告返還260.
5小時之加班費,計新臺幣(下同)40,16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40,16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龍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
表、龍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函、竹東凱旋大地社區管理
委員會約聘僱人員聘用契約、勞工請假規則、102、103、
104、105年度凱旋大地社區聘僱人員加班暨請假記錄表、
凱旋大地社區管理服務中心工作人員請假班/調假單、新竹
縣竹東鎮公所函文、被告打卡紀錄、薪資表、現金支出傳票
、匯款回條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50頁、第95至169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閱之兩造間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82頁),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7日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10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14日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基
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兩造間所簽訂之約聘僱人員聘用契
約第五條第五項亦約定:乙方(即受僱人被告)持續工作滿
12個月(一年者),即可依勞基法相關條款規定,獲得規定
天數之特別休假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本件被告於
102年6月11日起受雇於原告,於103年9月17日因曠職遭
解雇;嗣於104年7月2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期間任職原
告社區,有龍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103年9月23日龍翔
函字第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則依上開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工作需「持續滿」
一年後,始有特別休假,而被告於103年9月17日既遭解雇
,其於原告社區任職之年資即已中斷;嗣被告固於104年7
月2日起至105年5月31日任職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職務
,然亦未在原告社區持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依前揭規定,即
無享有特別休假之權利。執此,被告於104年7月間之加班
紀錄表上記載累計特休211小時(見本院卷第22頁),及於
105年5月之加班暨請假記錄表上自行填載累積特休56小時
(見本院卷第25頁)部分,均要屬無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7月2
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計以加班折抵方式請事假260.
5小時乙節,業據提出被告自行填寫之加班暨請假記錄表及
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6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堪認為真實。又被告於加班暨請假記錄中所填載之加班
時數267小時【計算式:211小時+56小時=267小時】部
分,既屬無據,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前揭自行填載之加班時
數折抵事假計260.5小時,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準此,以被告104年7月至105年5月
平均薪資36,091元【(35,000+35,000+35,000+35,000+
35,000+37,000+37,000+37,000+37,000+37,000+37,0
00)÷11=36,091,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01至12
0頁】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加班費39,174元【(
36,091÷30÷8)×260.5=39,174,元以下四捨五入】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加班費39,174元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不應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含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元),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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