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武雄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武雄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武雄自民國105年起擔任「祭祀公業 張茂興 」之管理人,負責管理「祭祀公業張茂興」事務及財務(含處分財產及分配處分金額與各派下員)等業務,並保管「祭祀公業張茂興」向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祭祀公業張茂興」於107年1月間,因與債權人 李澄聖 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案件(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62號,起訴書誤載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52號),致「祭祀公業張茂興」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659號地號土地遭拍賣,款項扣除優先扣繳稅款、代繳、一般債權等部分後,獲得可分配款新臺幣(下同)701萬4,600元,經本院於107年6月22日撥款至聯邦帳戶。詎料張武雄明知聯邦帳戶內之款項係應分配與「祭祀公業張茂興」派下員之土地拍賣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聯邦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409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祭祀公業張茂興」派下員 張哲 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武雄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他卷所附之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0年3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3395號函附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5至60頁),偵卷所附之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0年5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24220號函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傳票影本(第39至59頁)各1份,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162號卷卷二所附之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祭祀公業張茂興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第153頁)、本院107年6月20日保管款支出清單影本(第20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一編號1及2),刑法第33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人,負責管理事務及財務等事務,自為從事業務之人。
㈢、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902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祭祀公業張茂興」之管理員,且負責保管聯邦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卻自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祭祀公業張茂興」公款中,未得派下員同意,而擅自以自己名義提款花用殆盡,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行為甚明,縱使被告事後曾於108年7月24日歸還200萬元(見偵卷第55頁),依前揭判決意旨,亦無解業務侵占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㈣、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行為之次數併合處罰。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日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犯罪時日先後有別,客觀上乃係分別實行,且期間自107年7月迄至110年3月間,各行為均具有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評價,是被告上開11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各年度各次提領部分為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29年2月16日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於行為時(如附表一編號4起)已年滿80歲,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11之罪,均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人,竟將應分配與派下成員之土地拍賣價款挪為己用,損害「祭祀公業張茂興」之財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祭祀公業張茂興」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40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曾於108年7月24日歸還200萬元與「祭祠公業張茂興」,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存單存款分類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應認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209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1107年7月9日10萬元2107年7月31日250萬元3109年1月7日6萬元4109年2月26日6萬元5109年4月27日5萬元6109年8月18日6萬元7109年9月28日15萬元8110年1月25日50萬元9110年2月3日5萬元10110年3月10日50萬元11110年3月30日6萬元總計409萬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張武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張武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張武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張武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張武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張武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張武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張武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9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張武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張武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1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張武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