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千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0年6月29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0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千頤於民國109年7月12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心路由大墩四街往大英街方向行駛,行經向心路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文心路,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 蘇育嫺 步行文心路之行人穿越道通過上開路口,趙千頤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文心路,趙千頤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撞及蘇育嫺,致蘇育嫺受有創傷所致部分缺牙、頭部挫傷、左膝傷口、右手傷口、嘴唇撕裂傷約1.5公分、左手燒燙傷(2度灼傷佔表面積3%)、顏面挫傷、外傷性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趙千頤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育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趙千頤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千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育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以下稱偵卷〉第39至43、67至69、1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員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45至47、51至61、73、81至99頁)。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所示(見偵卷第55、93至99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以致撞及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受有創傷所致部分缺牙、頭部挫傷、左膝傷口、右手傷口、嘴唇撕裂傷約1.5公分、左手燒燙傷(2度灼傷佔表面積3%)、顏面挫傷、外傷性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5至47、89至91頁),自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趙千頤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撞及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未多加注意而釀本件禍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承認犯行,然迄今仍未積極與告
訴人蘇育嫺商談民事和解,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實難收懲儆之效,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社會期待,而有違背量刑内部界限之違背法令,告訴人亦認原審判決不當,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並援引告訴人所述事項(即被告所駕駛車輛是否為長期租賃違法營業之白牌計程車未予釐清,又被告無任何道歉或探視,公所調解亦不出席,甚至停用電話而無從連繫,再次轉介法院調解時被告言詞推託,出言告訴人藉故開刀,最後一次調解亦未出席,毫無和解之意,態度不佳,再告訴人迄今仍飽受耳塞、耳鳴及右手、腳麻痛等後遺症,持續就醫治療,且燙傷及開刀傷疤永久遺留)為上訴理由,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㈣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所為上開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事由,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又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2頁)等情,堪認原審所為本案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量刑過輕之情形,自無變更原判決所處刑度之必要,至告訴人所述被告駕駛之車輛是否為長期違法營業之白牌計程車一節,與被告本件犯行是否成立,尚屬無涉,檢察官亦未就此聲請調查證據,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據,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許曉怡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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