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崇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110年度交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9年度偵字第29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楊崇漢於民國109年1月18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星輝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星輝路與田尾巷口之閃光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 陳宛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田尾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未遵守閃光紅燈「停車再開」指示,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宛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肩胛骨骨裂及左肋骨骨膜挫傷等傷害。楊崇漢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崇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9至50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1805號卷第3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9、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宛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681號卷第49至53頁;109年度他字第5486號卷第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0至7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證號與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與車主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681號卷第11至15、19至44、55至59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上情,致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警員據報趕往現場時,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681號卷第23頁),可見被告並未逃避責任,非無悔意,亦有助節省犯罪偵查及證據蒐集之成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上述傷勢顯與輕微之擦挫傷有間,且告訴人更因此傷勢需休養達6月,對告訴人之生涯發展、身體與心靈上之傷害,實難以平復;復酌以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未取得醫療費、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是被告罔顧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損失,亦無道歉賠償之意,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判決僅論處被告前開罪刑,與上述情節相較,顯屬過輕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因而造成本次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需休養長達6個月時間,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一定程度的痛苦,行為實屬不該,然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即逕行進入路口之過失;(二)被告為二專肄業,職業為裝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傷勢不輕且需休養達6月致告訴人生涯與身心有所傷害,惟原審業於審理中傳喚告訴人,而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 唐鈺展 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意見,且原審已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對告訴人身心等影響作為量刑因素,復審酌被告自首、告訴人亦為本件車禍事故肇因、被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妥之處。
四、上訴意旨又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未取得醫療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被告復無道歉賠償之意,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後旋即自首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雙方於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過2次,對於保險公司所提出之理賠金額沒有共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681號卷第53頁),而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審理時迄第二審辯論終結為止始終坦承犯行,而於第一審審理中,告訴人亦表示被告願意賠償17萬元,但因其就醫費用超過此金額甚多故不想談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05號卷第21頁)在卷可考,復經轉介調解,被告表示同意賠償告訴人35萬元,而告訴人希望被告賠償120萬元,故調解未成立,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同卷第39頁)在卷可參;又告訴人於本案第二審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於伊住院時有包2,000元的紅包給伊,後續被告都把責任推給保險公司,被告說他有向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投保丙式險,伊按照伊的醫療單據計算有25萬多元,但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人員說最多只能賠償伊17萬元,被告的強制險有賠伊10萬元出頭等語,足徵被告於保險公司同意賠償告訴人之金額以外,尚有具體提出自己可以賠償之金額,案發後亦與告訴人進行至少3次調解程序,惟因雙方對於總賠償金額無共識始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認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述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起上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黃凡瑄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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