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邹永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攝像頭壹組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邹永康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3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FUN鏢吧」,以黑色膠帶將自備之攝像頭黏貼在上開店內之廁所洗手台下方,無故竊錄告訴人林○君、○瑄、顏○晴(真實姓名均詳卷)如廁等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該店負責人 張士豪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攝像頭1組及記憶卡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3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攝像頭1組及記憶卡1張,係被告實際持有使用、供其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0頁),是攝像頭1組及記憶卡1張均係供被告竊錄及存放竊錄內容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15條之3,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