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0號
第165號第172號第221號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政選任辯護人陳育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劉洧 呈即 劉文平 選任辯護人 曾俊龍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許智勇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張鴻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344號、第2541號、第3258號、第5054號,104年度 少連 偵字第1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56號、第314號、第315號),本院合併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 劉洧呈 即劉文平販買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液態搖頭丸(神仙水)貳瓶,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K盤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二、許智勇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三、張鴻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又販買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葉家政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轉讓禁藥,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五、劉洧呈即劉文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許智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張鴻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葉家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洧呈即劉文平(下稱劉洧呈)明知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仍分別基於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之具,分別為下述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以牟取不法之利益:
(一)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10時28分,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巷○○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 王孝綱 施用。
(二)於103年11月16日23時30分許,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 呂思靜 及其綽號「羊羊」之友人施用。
(三)於103年11月6日20時許,在不詳處所,轉讓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 楊堡文 施用。
(四)於103年10月31日11時22分許、13時09分許、13時18分許,先以上揭行動電話為聯絡之工具,與 余祐任 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隨即於當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之「笑傲江湖KTV」,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約1.8公克重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余祐任施用。
二、許智勇明知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於103年10月29日10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以1,00
0元之代價,販賣1.2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劉文平施用。
(二)於104年1月10日,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少年林○翔(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之)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時間為10
4年1月10日20時許,交易地點在新竹市東區三民公園後方,許智勇即於前揭約定之時間、地點,以5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少年林○翔之友人 曾昱堯 施用。
三、張鴻昌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K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103年11月17日6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以3,00
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液態)1瓶(重量不詳)、2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劉文平。
(二)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
0巷000弄00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約3克與葉家政施用。復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約3克與葉家政施用。
四、葉家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仍分別基於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以牟取不法之利益:
(一)葉家政於103年9、10月間,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居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
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劉人瑋 施用,前後共計販賣5次。
(二)葉家政於103年9、10月間,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居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堡文施用,前後共計販賣
5次。
(三)葉家政於103年9、10月間,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居處,轉讓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文平施用,前後共計轉讓5次。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證述,被告劉洧呈、許智勇、張鴻昌、葉家政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陸續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4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洧呈、許智勇、張鴻昌、葉家政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洧呈、葉家政、王孝綱、楊堡文、證人呂思靜、余祐任、劉人瑋、 林敬翔 、曾昱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344號偵卷卷一第9至21頁、第60至65頁、第68頁正面及反面、第69至77頁、第331至332頁、第333至334頁、第335至338頁、卷二第99至102頁、第294至297頁、卷三第117至119頁、第263至272頁、第296至298頁、卷四第98至106頁、第112至113頁反面、第174-2至
179頁、第183至186頁、第190頁至196頁反面、第224至225頁,2541號偵卷第4至6頁、第54至56頁、第55至57頁,16號少連偵卷第231至232頁,5054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36至37頁、第41至42頁,3252號偵卷第66至67頁,314號偵緝卷第23至25頁,3402號偵卷第10至12頁反面、第39至41頁,315號偵緝卷第4至5頁、第6至9頁、第34頁第51頁正面與反面),並有被告劉文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16日10時28分30秒與王孝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文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16日23時16分54秒與呂思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譯文、被告劉文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6日20時13分39秒與楊堡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譯文各1則、被告劉文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年10月31日11時22分19秒、13時9分50秒、13時18分59秒與余祐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譯文共3則、被告劉文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與許智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譯文共3則、被告劉文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
10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與許智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譯文共3則、被告劉文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8日凌晨0時與王孝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譯文共6則、被告劉文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17日6時9分15秒與張鴻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譯文1則、被告劉文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8日上午7時與王孝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譯文1則、被告許智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4年1月10日19時20分17秒、19時35分10秒與林○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譯文2則、本院103年聲監字第388號通訊監察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劉文平)、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165號他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36頁、第38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第43頁、第44頁、1344號偵卷卷一第51頁、第64至66頁、第193頁、第219頁、3402號偵卷第21頁),並有電子磅秤1台、本票1張、 鍾孟晴 身分證影本1張、鍾孟晴借據1張、分裝袋1包、愷他命K盤1組、鐵棒1支、鋁棒1支、手機1支、神仙水2瓶扣案可證,是被告等4人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等4人之犯行均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4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月6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次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104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構成要件均未變更,但法定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劉洧呈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許智勇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張鴻昌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葉家政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等4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或轉讓禁藥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4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葉家政就事實欄四部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劉洧呈就事實欄一(一)、(二)、(三)部份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就事實欄一(四)部分,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但檢察官就該部分事實僅訊問被告劉洧呈1次,隨即追加起訴,顯然未給予被告劉洧呈思考之機會,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機會,而於審理中自白,是揆諸上開見解,被告劉洧呈亦應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許智勇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於偵查中持否認犯罪之態度,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查被告許智勇於偵查中陳稱:劉文平是想多拿一些K他命,他來找我拿。林敬翔臨時跟我說要買K他命,我說「 阿聰 」有在賣,他說他不認識,請我幫他買,我幫他買500元的K他命一包,我一個人帶過去,他也是一個人來,他就拿500元給我,我把K他命一包給他等語(見16號少連偵卷卷三第234頁,256號偵緝卷第23至24頁),是被告許智勇雖否認有販賣,但對有拿毒品,有金錢等過程均清楚陳述,仍可認其於偵查中就上揭犯行已有自白。被告張鴻昌就事實欄三部分,雖於偵查中否認有販賣,然均已陳稱有幫劉文平、葉家政調貨,是其僅否認販賣之犯意,對於有交付毒品價金等事,亦非全盤否認,且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亦坦認不諱,亦應有前揭條項之適用。是被告4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等4人所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販賣次數均甚少,然細觀其販賣對象亦均屬固定之友人,販賣之毒品重量亦相當少量,販賣價金亦頗低廉,堪認被告等人販售毒品尚屬零星小額,且其販賣之對象大多為熟識之友人,認其販毒型態係屬施用毒品友人間互通有無之舉,尚非以不特定對象廣為佈線欲大量販售毒品而牟取暴利,其惡性顯與大盤或中盤有別。是以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等4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等4人明知毒品對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戒除不易,近來濫用成風,流毒無窮,長期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法益甚深,並易有衍生性之犯罪,竟仍無視禁令,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次數尚少,數量亦非多,及被告等4人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劉洧呈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餐飲業、工地,目前在砂石場工地顧門,月收入約3、4萬元,沒有負債,與父母兄姊同住;被告許智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竹北鼎裕做起重工程,月收入月2萬元至3萬5仟元,沒有負債,與奶奶、父母及弟弟同住;被告張鴻昌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做過汽車美容、樓梯扶手、麵包、水電等工作,家中尚有奶奶、父親、姐姐等親人,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葉家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做過遊藝場、粗工等工作,家中尚有父親、爺爺奶奶等親人,沒有負債,經濟狀況勉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許智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其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年歲尚輕,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擔任起重工程之副手,並有考取正手執照之想法,有正當工作並積極向上,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許智勇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本院復考量被告許智勇上揭所為確有不該,為使其深切反省,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液態搖頭丸(神仙水)2瓶,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次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K盤1個、行動電話1支(104年度保字第1514號編號1、5、6、9,見本院卷卷二第83至84頁),均屬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自被告劉洧呈處扣得之本票1張、鍾孟晴身份證影本1張、鐵棒1支、鋁棒1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等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洧呈案之販賣毒品所得4,000元,被告許智勇之販賣所得100元,被告張鴻昌之販賣所得5,000元,被告葉家政之販賣毒品所得1萬元,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黃逸帆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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