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梁玉
邢為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梁玉與被告邢為圍係朋友,告訴人 張子賢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曾將某工地工程發包予被告陳梁玉。緣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5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KTV店內,巧見被告陳梁玉與邢為圍2人一同入內消費,告訴人遂向被告陳梁玉表示其先前發包予被告陳梁玉之工程,被告陳梁玉並未收尾云云,導致被告陳梁玉不滿,被告陳梁玉與邢為圍2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邢為圍、陳梁玉2人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手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子賢告訴被告陳梁玉、邢為圍2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