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少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97號、第234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防疫期間外出均需戴口罩,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住處,使用其行動電話連接網路,以帳號「ShiVa」登入到臉書(facebook),發表「什麼狗屁冠狀病毒,一場陰謀論而已,我在中清環中這裡給你們的震撼教育,要開始激烈了哦,我開始殺第一個人,你們就死定了」等文字,以此加害不特定人生命之訊息,致使不特定人瀏覽上開網頁後心生畏懼,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危害公眾安全。嗣經警上網瀏覽發現上述留言而查獲。
二、甲○○於110年6月3日2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口罩抽煙,經民眾向警察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員乙○○獲報前往處理,甲○○明知警員乙○○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並以其意圖供行使之用所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作勢朝警員乙○○攻擊,並口出「殺小、幹你娘啦殺小」等語,乙○○見狀立即呼叫支援,甲○○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經警循線查得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697號卷第21至23頁,偵23485號卷第24至25、57至59頁,本院卷第37、47頁),核與證人即警員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485號卷第31至32頁)相符,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員製作之譯文(見偵18697號卷第27頁,偵23485號卷第35至37、39至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業已造成不特定之人閱覽該訊息後感到恐慌,形成公眾安全之危險,自成立該罪。
(三)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查未扣案之水果刀、菜刀各1把,均係具有一定長度且質地堅硬之刀具,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查(偵23485號卷第36頁),上開刀械客觀上足以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有對到場處理之警員口出「殺小、幹你娘啦殺小」等語,並持上開兇器朝警員逼近,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135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犯本件各罪,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發洩自身情緒,而於公眾皆可見聞之網路平台上,恣意發佈上揭恐嚇公眾生命安全之文字,致閱覽上開文字之人感到恐懼,又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於警員受理民眾報案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恐嚇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且為前開加重妨害公務之行為,顯藐視警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均無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見本院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本案各犯行所分別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菜刀、水果刀各1支等物品,既均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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