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年度調偵字第34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OPI」商標權之指緣筆參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宇傑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調偵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OPI」商標權之指緣筆3支,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101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號研討結果、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調偵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偵查卷宗無誤。而本案查扣之指緣筆3支,經鑑定結果係仿冒美國OPI產品公司商標之物,有鑑定報告、鑑價報告、照片、拍賣網頁影印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存卷可考,堪認扣案之指緣筆3支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條文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文廷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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