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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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九五九號
聲明人己○○
甲○○辛○○○乙○○庚○○丙○○丁○○右七人共同代理人 郭平貴 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甲○○、辛○○○為被繼承人戊○○之父母,而其餘聲明人則分別為被繼承人戊○○之兄姐,有聲明人所提出渠等之件被繼承人戊○○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死亡之情,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戊○○之直至聲明人等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時,尚未拋棄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之情,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同時亦據聲明人共同代理人郭平貴於本院調查期間來院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繼承人戊○○之子 李翰維 應仍為其遺產繼承人甚明。按得為拋棄繼承權之人僅限繼承人,此觀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聲明人甲○○、辛○○○為被繼承人戊○○之父母,而其餘聲明人則分別為被繼承人戊○○之兄姐,已如前述,分別為被繼承人戊○○之第二順序及第三順序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戊○○既仍有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李翰維,則聲明人甲○○、辛○○○、己○○、乙○○、庚○○、丙○○、丁○○等人均尚非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人,無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李怡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