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自字第5號自訴人千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千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經營小客車租賃為營業,於民國97年2月13日,被告乙○○向自訴人承租車牌00-0000號小客車1輛,約定租期為1日,租金新臺幣1,800元,惟租期屆滿後,被告未依約返還上開車輛,並拒接自訴人之電話,而音訊全無,故認被告顯有詐欺及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千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已有未備,本院乃於97年
3月26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瑕疵,前開裁定並於同年3月27日送達,由自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同居人代送,有本院97年度審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前開裁定內容補正,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孟宜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