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35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356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11萬元,借款期限自91年8月29日起至92年8月29日止
為期1年,屆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展1年,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4次為限,另依契約第1條約
定,借款額度得由聲請人依立約人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
,依被告申請或原告自行調整借款額度。又借支額度、期間
內,由被告指定在本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憑
DEAR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本行或其他
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本行取款,另依契約書第5條
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費用100元,及首次動用本
借款時,需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3.5之帳務管理費
,及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依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每
月25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繳未繳手續費最低
百分之5計算,若金額小於1,000元以下以1,000元計算,將
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1次即喪失分期
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18.25按月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該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
料被告僅繳息至94年4月29日為止,其於94年5月25日起,未
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尚欠本金149,749元,及前
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DEAR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
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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