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丙○○
被 告 丁○○應收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店簡字第14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60萬元,約定於99年3月3日到期,期間按月分期
攤還,利息按年息2.77%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算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立同
一內容之借據1紙,交與原告收執。詎料被告自94年1月3日
以後即未能依約攤繳本息,尚積欠453044元,屢經催討而均
不置理,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
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
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