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8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8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壹拾參
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
日起逾期六個月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2年11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清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11月28
日起至94年8月2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其中138711元為消費款、3620元為循環利息)未按期給
付,屢催不理,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影本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
費帳單明細查詢表、乙○○欠款金額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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