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8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835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83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6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辦
理信用卡(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原告
立有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
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持卡人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約為17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循環信利息
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迄92年5月底尚欠消
費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內含預借現金148000元)、
循環息9587元、違約金400元,合計為193843元,惟被告僅
償還20154元,餘173689元均未於最後繳款期限93年6月17日
繳付,且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等語,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主要內容、
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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