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俞亞綝
被 告 曾惠凰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馬簡字第150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9日上午某時許,至名稱「澎
湖大網聚」社群網站之Facebook網頁,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臉書頁面上,張貼「妳真的很不要臉!還沒離婚就交
男朋友」等文字並附上伊正面彩色近照相片2張,並多次在
伊貼文留言欄內發表相同文字,造成伊精神傷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但沒辦法賠這麼多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經本院107年馬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在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
依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故意
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上公然以前開不當言詞
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及精神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前開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就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予准許。
五、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社群網站之網頁上多次侵害原告名
譽,兩造間係表姊妹關係。原告職業為保母,名下有房屋、
土地、汽車各1筆,近3年所得約20至25萬餘元;被告目前
為無業,名下無財產,近3年所得約0至2千餘元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承可以負擔的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梁家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