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40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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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059號
原 告 徐皖鄉
被 告 劉嘉淵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遷讓第1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聲明其後更正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108
年1月1日起至遷讓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0元。」係屬更正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屬適法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
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被告
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租金新台幣10,000元。詎被告自10
7年6月10日起即未支付該月份租金,尚積欠107年6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期間之租金共計7萬元,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逾
2個月,經原告催告給付租金後,被告仍遲不給付,本件租
約業已於107年12月31日止屆滿租約終止,被告竟不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且應償還積欠之前開租金費用,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以10,000元
計算。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108年1月1日
起至遷讓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正。
㈡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業已屆滿而終止
,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未遷離,依前揭規定,原告依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於法有據。
㈢就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依租約給付自107年
6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租約終止日之租金共計7萬元,復
於租約終止後翌日起即108年1月1日起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給付租金、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萬元,並給付等
同租金不當得利,即自租期終止翌日108年1月1日起至遷讓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等同租金即1萬元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準此,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給付原告金額,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