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26號
原 告 李豪豪
被 告 潘滄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
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0日8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
○區○○○路○段○○○號處時,涉有任意跨越跨越兩條車道行
使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興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福
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B車),興福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經送廠估修後,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680元(其中工資費用:900元、零件費用:1,780元)。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復費用為2,680元
(其中工資費用:900元、零件費用:1,780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106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百
三十八,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
日即107年9月10日為止,B車僅實際使用11月,故原告就更
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715元之
後,應以1,065元為限(即零件費用1,780元-折舊715元=1,0
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費用900元,共計1,965元。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1,965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駕駛A車固有任意跨越跨越兩條車道行使之過失,為本件
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駕駛B車涉有起駛未注意其他車
輛及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固應負5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
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50%,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983元(計算式:1,965元
×50%=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80×0.438×(11/12)=7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80-715=1,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