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事項純係就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任意指摘,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扣案之走私未稅洋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並說明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已坦承犯行,僅事實上無法供出共犯「 阿明 」之真實姓名,犯罪後態度良好,且係一時誤觸法網,行為尚屬情節輕微之藏匿階段,原審未予審酌,為理由不備。㈡上訴人無前科紀錄,家境清寒,母親 鍾林彩雲 因子宮頸癌住院手術,需上訴人日夜照顧,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以符教育刑之政策,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云云。經核俱屬對原審法院依法於職權範圍內審酌量定事項任意指摘,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判決不載理由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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