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沁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沁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沁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俱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固經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8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8月)。再衡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8月7日至112年10月15日間、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復觀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及刑期無刑之理念等一切情狀,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2年8月1日
臺中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2號
113年11月26日
同左
113年12月23日
編號1至7曾經臺中高分日114年度聲字第3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2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9月28日
3
有期徒刑2年
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5日
4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8月6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9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0月9日
7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0月11日
8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8月7日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9號
114年1月20日
同左
114年3月4日
罰金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