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龔加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加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大林浦」更正為「大林蒲」;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尋獲現場照片」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3094500號鑑定書及勘察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加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 廖騰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5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害人認上開物品受損部分縱然屬實(見偵卷第19頁),亦僅屬民事糾紛,於沒收或追徵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51號

  被   告 龔加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加安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時42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林園區忠義一街二巷,見廖騰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萬

  5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並將之任意棄置於高雄市小港區大林浦運動公園,致廖騰難以自行尋覓取回。嗣因廖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予廖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龔加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5月1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16235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尋獲現場照片。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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