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美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70號、第1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美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方式,給付 呂庭吟 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給付 陳僭樺 新臺幣陸萬元,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廖美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獲取金錢,即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7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愛門市,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侯立洋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容任「侯立洋」使用上開帳戶。「侯立洋」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乙或丙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3、5-9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被告自陳:離婚,有三個小孩,在工廠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之被害金額,以及其表示有賠償之意願,亦與如附表二編號3、7、9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6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467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45、8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但尚未與其餘被害人和解(該等被害人均未出席調解程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盡力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兼衡被告資力與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被害人之權益(被告已賠償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完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即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6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467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簡稱甲帳戶
2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簡稱乙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簡稱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自113年12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郭美英佯稱:可協助追討遭詐欺之款項,但需先付手續費云云。
113年12月4日15時42分許
20,000元
甲帳戶
2
張 簡雅菁
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張簡雅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12月5日10時33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3年12月5日10時34分許
50,000元
3
呂庭吟
自113年7月27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呂庭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2月5日10時6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113年12月5日10時8分許
26,300元
4
自113年5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黃秋連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2月6日12時35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5
自113年6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郭又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12月5日9時10分許
50,000元
乙帳戶
6
張妍㳖
自113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張妍㳖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12月5日10時10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7
陳僭樺
自113年8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僭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2月4日13時28分許
100,000元
乙帳戶
8
自113年7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柏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2月4日12時45分許
50,000元
丙帳戶
113年12月4日12時46分許
26,100元
9
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馮也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12月4日14時31分許
40,000元
丙帳戶
10
自113年1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江孟修佯稱:可以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之方式獲利云云。
113年12月6日10時23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附表三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呂庭吟之金額、方式及注意事項如下:
1、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零8百元。
2、給付方法:
(1)於114年7月10日以前(含10日)給付2千8百元。
(2)餘款4萬8千元,自114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含10日),各給付2千元。
3、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給付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僭樺之金額、方式及注意事項如下:
1、應給付之金額:6萬元。
2、給付方法:自11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含10日),各給付2千元。
3、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給付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