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65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葉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32元,及其中28,926元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嗣訴狀送達後,於110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不再請求第1項聲明之違約金部分(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含本金及債權讓與前已到期之利息合計31,232元,及其中本金28,926元自95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未清償。

㈡被告復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29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9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為期5年,並約定在94年7月29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息,其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8.7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算利息。依系爭貸款契約第6條、第9條第1款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倘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於債務到期後還款6,543元,可抵充至94年12月1日前之利息及部分本金。慶豐銀行又於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62,172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232元,及其中本金28,926元自95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2,172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信函、貸款契約影本等影本各1份、交易明細查詢列印1份、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信函、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交易明細查詢列印1份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1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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