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鴻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鴻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朱鴻源辯解之理由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先於警察中辯稱:我沒有攻擊警方,不清楚為何員警有受傷云云;於偵查中則改稱:我只有用手撥員警云云,是其前後辯詞更迭,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且,

  被告本案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員警 張少華 於職務報告及偵訊中指述綦詳,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且觀諸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被告確實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經員警表明正在執行職務後,仍與告訴人就盤查、報身分證字號發生爭執,且更進一步發生肢體拉扯等事實無訛,此與告訴人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資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情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被告前揭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對執法員警施暴,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及漠視國家公權力,復徒手攻擊員警,嚴重破壞法律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46號

  被   告 朱鴻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源於民國114年2月22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警員張少華盤查時,明知警員張少華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張少華,致張少華受有頭皮及頸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勢,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少華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張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鴻源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少華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員警密錄器影像、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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