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盛寶璉 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丁○○
乙○○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改處丙○○誣告罪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另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丁○○、乙○○、甲○○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盛寶璉在第二審之上訴,亦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所謂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其原因出於自動或被動,固非所問,惟須出於積極性之申告行為,始克當之。經查丙○○確有以神召會名義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盛寶璉犯有侵占罪嫌,有該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而其在轉讓渡書上為證人,目睹證書交由 盛某 合法持有,並經證人 劉景儒洪燕陣 供證屬實,原審綜合各項證據,認定其誣告犯行,於理由一內闡述甚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述,泛謂伊只是名義上的法定代理人,其他事情皆由甲○○負責,故其並無告訴盛寶璉侵占云云,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人盛寶璉之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指訴之詞,泛謂被告丁○○、乙○○書寫不實之存證信函,甲○○為不實之陳述,顯然有誣告等語,惟依前述誣告罪之要件,被告等並未有任何積極性之申告行為,自不成立誣告罪,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應上訴人盛寶璉請求就所附之讓渡書、立案證書、刑事判決等書為調查,因與待證事實無必然關連,自不得指調查未盡。再者法院得不待自訴人陳述而為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者,以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或到庭不為陳述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原審指定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為審判日期,自訴人到庭後卻無正當理由不為陳述,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自不違法。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逕行判決,須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為必要條件。被告等經合法傳喚(見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三頁),並未以言詞或書狀,向原審法院釋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審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亦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稱其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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