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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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更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丁○○受判決人即被告丙○○
戊○○乙○○甲○○上列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等誣告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㈠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
288號確定判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將事務所印章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乙○○使用,行使偽造文書、誣告、破壞司法信譽,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聲請再審。㈡按上開確定判決法官未依職權傳訊證人劉景儒到庭,未依法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人證、物證均未顯現於審判庭,被告始終未到庭,亦未提任何書狀,法官係依據書面審理,主觀判斷而判決,謹先說明。㈢查81年自字第727號被告戊○○為該案辯護人結證稱:『存證信函是乙○○寫好的,再拿來我事務所,他說是丙○○、甲○○委託他的律師 朱子芬 為法律顧問,由丙○○、甲○○寫好後,因需要律師出名催討而朱律師在臺北,無法出名,要我出名代理人』,次查80年偵字第12007號告訴代理人朱子芬律師,身份證A00000000,住臺中市居○街○○號
3樓,聲請人發現上開住所既無朱子芬律師事務所,也無朱子芬其人,且與臺中律師公會會員朱子芬年籍住所完全不合,該朱子芬就是乙○○假冒者,乙○○提供之76年8月1日讓渡書,無當事人劉景儒之簽名,顯係偽造者,狀請鈞院准予再審,以維法義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838號判例參照。」等語,提起再審,請求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再審意旨分別以下列事項主張本件有再審理由,惟經本院逐一審認,認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項並非得再審之理由,茲分述如次:
⒈聲請人再審意旨㈠認:被告戊○○將事務所印章提供與未取
得律師資格之乙○○使用,行使偽造文書、誣告、破壞司法信譽,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聲請再審云云。按自訴人雖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但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係違背程序規定,應非法之所許,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再審,顯有誤會,就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之。
⒉聲請人再審意旨㈡認:法官未依職權傳訊證人劉景儒到庭,
未依法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人證、物證均為顯現於審判庭,被告始終未到庭,亦未提任何書狀,法官係依據書面審理,主觀判斷而判決,顯有未當云云提起再審。惟查:原判決書理由欄已載明:「並經證人劉景儒到庭證稱;(證書)是我去領回交給丙○○的,正本我留著,影本交給丙○○,讓他知道已准許;78年間初,我經營不善,才透過丙○○轉讓給教友經營」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第二八八號卷第85頁),且原判決理由欄內亦明確載明作為判決依據之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函、立案證明書,轉讓渡書、授權書等(本院卷第8、9、10、11、78頁),則原判決所爰引之人證、物證均顯現於審判庭,聲請人指摘原判決係法官主觀判決,顯有未當云云,亦有誤會。且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之所訂事項聲請再審,顯係違背程序規定,應非法之所許,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再審,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之。
⒊聲請人再審意旨㈢認:查80年偵字第12007號告訴代理人朱
子芬律師,身份證A00000000,住臺中市居○街○○號3樓,惟上開住所既無朱子芬律師事務所,也無朱子芬其人,且與臺中律師公會會員朱子芬年籍住所完全不合,該朱子芬就是乙○○假冒者;又乙○○提供之76年8月1日讓渡書,無當事人劉景儒之簽名,顯係偽造者,爰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朱子芬律師是否設籍於上開住所,要與本案無涉,且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虛偽者,必須經判決確定,始得為再審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訂有明文,旦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有關讓渡書係偽造一節,並未經判決確定,且該讓渡書乃於確定判決前已經事實審法院認定,並已經採為判決之依據,於確定判決書載明「參以劉景儒與自訴人間之轉讓渡書,雖有被告丙○○為證明人之簽名印文,惟被告丙○○係以私人名義為證明人,並無任何代理神召會之意旨,亦無神召會印文等於轉讓渡書之上,是被告甲○○於另案稱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屬實,尚難認有何虛構之處或有指摘自訴人侵占之犯行。至上開存證信函為雖為被告戊○○、乙○○所製作,惟此為被告戊○○、乙○○所執行律師事務所之業務內容,且係受委任人之託而書具,彼等並不負調查內容真偽之責,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戊○○、乙○○與被告丙○○有誣告犯意之聯絡。綜上所述,被告甲○○、戊○○、乙○○既均未有申告誣指自訴人犯罪之行為,自不能僅以認同或接受委任製作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即認渠等與被告丙○○有誣告犯意之聯絡」等語,上開聲請再審理由,顯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之基礎,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分別有違背程序規定及聲請由無理由之情形,應均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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