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4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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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484號
原告 陳金福
被告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根本沒有向被告借錢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查,系爭本票記載之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1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又被告公司係址設於「高雄市新興區」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足見被告之主營業所並非在本院轄區內,且本院亦非系爭本票付款地之管轄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戴于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金福
13萬元
111年5月19日
未載
TH694395
2
陳金福
11萬5,000元
111年5月13日
未載
TH69437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