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164號
原 告 高萬富
被 告 陳春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元,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間,委託原告至
被告經營之「凡塞斯婚禮」婚紗店,施作外牆招牌拆卸及翻
面之重新安裝工作,其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竟然拒付上開工程款,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
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三、被告則以廣告看板共有六塊,估價結果兩造僅約定承攬中間
兩塊,被告亦已付清。其餘四塊看板經被告洽請原告協助拆
卸,然經原告拒絕無償施作,並經原告估價為27,000元,被
告則認估價過高而未委由原告施作。本件被告並未委任原告
拆卸施工,然而原告逕自為之,被告雖願就其增加施作部分
給付四千元,然遭原告拒絕,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委其拆卸帆布及翻面,嗣後拒絕給付工程款
15,000元一節,雖經提出吊車費用單據1份為證,然經被告
否認兩造已就拆卸帆布及翻面訂有承攬契約。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既經被告所否
認,依上述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已就承攬契
約達成合意一節,負擔舉證責任。
五、經查原告自承:「剩下上下的四塊看板估價二萬七千元,雙
方就決定不做了。」其雖另稱:「後來我應被告的要求,將
其中三塊翻面,我有派吊車及工人施作九個小時才完成帆布
的翻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我並沒
有要原告翻面」「我有詢問原告,如果請他拆卸要多少錢,
原告開價四千元,我沒有同意」等語,則原告所述是否屬實
,即非無疑。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出在場見聞之人證或由被告
(或受僱人)簽認之單據為憑,自難認為兩造間已就承攬契
約達成合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000元,自
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