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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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即採尿送驗之前三日內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一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施用過海洛因,僅係施用安非他命,且前科資料均係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八十八年六月間觀察勒戒時,採尿檢驗結果亦無海洛因反應,當初於警局採尿送驗時,伊有服用胃藥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採集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以TOXI-LAB、FPIA方法檢測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於採尿送驗時,係單獨送驗,即無混淆之可能,又檢驗結果係經台中縣衛生局以TOXI-LAB、FPIA二種檢測方法加以確認,其呈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甚為輕微,再者,被告甲○○供稱曾經服用者,依據現有之醫學報導,尚無胃藥含有嗎啡反應之說法,被告甲○○服用胃藥之行為,當不至於影響尿液檢測之結果,在無其他相關佐證足以推翻台中縣衛生局之尿液鑑定內容之前提下,自難採信被告甲○○之供詞,是以,既有尿液鑑定報告存在,則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一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三號刑事裁定一份、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八)中所太總字第二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三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甲○○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紀錄,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經觀察勒戒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無徹底戒治之意,惟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屬自戕之行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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