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0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但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左右起和第三人即女子 何怡萱 通姦,此有被告所立之書面及何怡萱所書之悔過書暨被告和何怡萱在外租屋、使用金錢之資料可證,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請和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悔過書各一件及租屋資料、存款簿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並請求訊訊問證人何怡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並無和何怡萱通姦之情事,被告所以會立書面表示不再與何怡萱及第三者有性行為及任何聯繫,以及何怡萱會立悔過書,均係因為原告先前即以欲和被告辦理假離婚再和他人辦理假結婚之方式赴美國取得居留權,並屢次器鬧、揚言自殺等激烈方式要求被告屈服,被告不忍見原告如此情緒不穩,為安撫其情緒及疑心病,才依原告所擬之書面按稿謄寫而交付原告,但此書面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和何怡萱有通姦之行為。㈡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立一書面予被告,謂「如果未來幾年,你(被告)能如這份負責之文詞確實履行承諾我(原告)一定會再與你辦回結婚手續。」「只要我倆去辦好暫時離婚手續,我會立即撤回對你本人的訴訟。」足見原告確係為與被告協議離婚不成,而以莫須有之通姦行為強加被告,希冀以此而達離婚赴美國取得居留權之目的。㈢第三人何怡萱所立之悔過書,亦係原告為阻止何怡萱和被告間之正常聯絡而迫何怡萱所寫,至原告所提租屋資料,根本不能證明係被告和何怡萱所租用。
三、證據:提原告所立書面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徐邦清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此部分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即女子何怡萱有通姦行為,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請和被告離婚,固據其提出被告所立之書面及何怡萱所寫之悔過書與其自寫之租屋資料暨被告存款簿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之租屋資料,並無被告和何怡萱同居一室之證據,而證人何怡萱亦證稱未和被告租屋同住,又依被告之存款簿影本,亦不能證明被告和何怡萱有共同使用同一帳戶之情形,且從有共同使用同一帳戶之事實,亦不能以此推斷被告和何怡萱有通姦之事實,至被告及何怡萱雖分別立有保證書及悔過書各一紙予原告,而依被告所寫之保證書,固亦敍明保證今後不再與何怡萱有性行為,但證人何怡萱所立之悔過書僅謂今後絕不再與被告有任何聯絡、通話,且註明係一年多以前曾打過約十次話給被告,並未書明有何被告登生性行為之事實,而其到院證稱認識被告有十年之久,因原告經常打電話騷擾,其以為寫下該書面,即可使原、被告及被告之母親生活安定,才如此做,事實上其和被告並無何不正常之關係,又證人何怡萱之夫徐邦清亦證稱何怡萱和被告並沒什麼來往,也不可能發生親密關係,苟何怡萱確有和被告發生親密關係, 何邦清 必不會予以容忍,依其等證言,可認被告和何怡萱並無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另依原告所寫予被告之書面內容,被告抗辯稱係原告為達離婚之目的而以此不當之手段逼迫被告,應予虛構。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通姦之行為,從而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請和被告離婚,即無所據,不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添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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