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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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謹慎,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永春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左前方有由 莊盧秋錦 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乙○○冒然由右側超車,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處輕度擦撞機車右後側葉子板,莊盧秋錦遭撞擊後人車倒地,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三十日不治死亡。乙○○肇事後猶不自覺仍前行,經路人看見後,記下該自小客車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驗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稱伊感覺車子搖晃一下,不知道有撞到機車,否則,絕不會不停車查看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肇事現場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擦痕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並經目擊證人甲○○於警訊、處理本案警員 莊俊吉 於本院證述屬實。且被害人莊盧秋錦係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汽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超越前行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該會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超車不當,輕度擦撞被害人機車而肇禍,過失程度之輕重,及被告肇事後態度,且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新台幣二百十萬元(如卷附調解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