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埔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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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埔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郭棋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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