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易緝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七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前二、三日內之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前二、三日內之某日止,連續在台中縣某朋友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晚上二十三時許,為警在南投縣竹山鎮秀正砂石場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後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為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巷○○○號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後亦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二次為警查獲後在警局中所採之尿液,分別經送南投縣衛生局、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及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此有上開各裁定正本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檢 茂護月 字第八○八八四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檢茂護月字第九○六一四號函各一件附卷可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三、移送併辦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