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六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係均牧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於注意,未裝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致均牧實業有限公司之勞工即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該公司之工廠內,操作衝床時,因機械踏板滑落,右腳觸及電源開關,而受有右手指遭機器壓斷之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被告乙○○涉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因本件係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故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部分當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