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 伍年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剪刀一把,侵入丙○○○(起訴書誤載為 黃粘寶 )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西畔村土角巷八之三號(起訴書誤載為八之二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放置神像處之金牌十一面及紅包新台幣(下同)四百元,得手後,適遇屋內之丙○○○查覺有異,遂大聲喊叫,甲○○為求離開現場,脫免逮捕,乃持隨身攜帶之剪刀朝丙○○○揮砍,並將之推倒(未成傷)後逃跑,嗣經村民合力將之逮捕;惟甲○○經帶回後復向丙○○○恫嚇將回來報仇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安全。經報警處理後,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用之剪刀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得金牌十一面及紅包四百元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攜有剪刀竊盜及為求脫免逮捕而對丙○○○施以強暴暨事後並予恐嚇等犯行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迭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綦詳,且被告於行竊之際確有攜帶剪刀,並在被害人丙○○○查覺時為求脫免逮捕而揮舞剪刀等情,亦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供承屬實,是被告此等持剪刀揮砍被害人欲避免逮捕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者。雖被告事後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扣得之剪刀係被害人家中之物,其僅有將被害人丙○○○推倒後逃跑,並未持刀揮砍及向被害人恐嚇等節,惟經本院當庭提示扣案剪刀並詢問被害人丙○○○後,其亦表示扣案剪刀非其所有,核與被告前於警訊、偵查時所述相符;且被害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閒隙,被害人丙○○○當無於被告業經村民逮捕後再予誣攀其恐嚇之必要,是被告所辯,純屬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剪刀一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及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攜帶兇器竊得金牌十一面、紅包四百元後,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對被害人丙○○○施以強暴之犯行,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復於逮捕後對被害人丙○○○恫嚇將回來報仇,致被害人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之犯行,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剪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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