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最後一次因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 王重新 (音似,真實姓名不詳)持有之引擎號碼ACA六三二XRFK六七六五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 莊素月 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四六之二十一號前失竊,價值約新台幣七十萬元),懸掛未報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係屬無正當來源之贓物,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十四、五時許,在台中縣太平鄉某處軍營旁之山區,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十萬元賤價向之購買。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一處養雞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一部。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買受上開車輛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係贓車」云云,惟查上開汽車係莊素月所有於上開時地失竊一情,業據證人即莊素月之夫甲○○於警訊時證述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故該車輛應屬贓物無疑。次查該車輛為西元一九九四年份BMW廠牌,汽缸容量為一千七百九十三CC,市價約值七十萬元等情,已據甲○○所陳明在卷;而被告於該車失竊後不久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誤陳其購買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然經審酌其警偵筆錄中均陳稱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即被查獲日之前一日購買該車,是其購買日應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僅以十萬元之低價向王重新購得市價約七十萬元之自小客車,衡諸交易價格自難謂相當;參以該車輛既無來源證明,且被告於偵訊中均供稱:MT─六0四九號車牌係暫時掛的,他交車給我就掛好的,他說過二天拿另一車牌,證件給我等語(參偵卷第三十頁),足見該車交付予被告時,其車籍資料及車牌均有未足,顯與一般車輛交易情形有違;而按購買汽車為擔保其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被告於購車時,既乏車籍資料,車牌復非該車所有,凡此俱足見被告就該車應有贓物之認識,而故予買受無誤,是而被告前揭所辯不知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