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十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票,並由我兒子 翁榮泰 去拿印章交被上訴人使用,當時並未填載金額。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翁榮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無其他補稱。
三、證據: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過溝仔分社為付款人,帳號第0六一二六─五0號,票載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票據號碼為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號,面額係十八萬三千元、三萬五千元、三萬元之支票三紙,詎屆期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經提示均遭退票,且屢經催討追索亦無效果,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伊借票使用云云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三紙及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系爭支票為真正,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又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伊借票使用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票使用等情,已據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借票使用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然遍閱全卷未見上訴人就此曾舉證以實其說,況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翁榮泰在本院證稱:對於系爭支票為何在被上訴人處,並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辯稱由我兒子翁榮泰去拿印章交被上訴人使用云云,即不足採,且與上訴人在原審抗辯:「其中十八萬三千元,是原告(指被上訴人)向我(指上訴人)拿空白票據,原告拿我印章去蓋的,印章是我拿給被告的,另兩張支票的印文是我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並無證人翁榮泰拿印章交被上訴人使用之情,前後對於簽發系爭支票情節之陳述不一,難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簽發系爭三紙支票,則就系爭三紙支票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二十四萬八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端季~B法官何志通~B法官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義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