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五百元,緩刑二年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酒精測定值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3、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郭棋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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