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一百二十八條之罪,惟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侵害專利權係告訴乃論之案件,經查本件專利權人係 沈文玲 ,有專利權證書影本在卷足憑,而沈文玲係授權全益畜牧器具有限公司專有製造、販賣及其他法定權利,告訴人僅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授權書影本及正本附偵查卷足稽,是告訴人個人既非專利權人,亦未經專利權人授權,竟以其個人名義提出告訴,自非適法,本件未經合法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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