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慎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慎銓於民國99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該巷道18之3號附近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且該路段地面既劃有「慢」警告標字,更應注意前面路況變遷減速慢行,況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驅車行進,與 何明憲 (另行審結)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併行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朝同市○○街方向),適告訴人 呂碧澐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信義街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先擦撞被告林慎銓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續與何明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及舌頭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慎銓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碧澐申告被告林慎銓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慎銓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於被告林慎銓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同案被告何明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