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梁志豪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屬得科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合議庭認依被告之自白及卷附其他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被告梁志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於同案被告劉柏緯、 黃信湧 、 李政霖 、 黃斌賓 、 周育宏 、蘇景信等5人部分,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同案被告劉冠宏、 張世宜 等2人部分,另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嘉慧